(2017)辽01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卢志祥、王彦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卢志祥,王彦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36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501-505、509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放,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祥,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被告王彦杰,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卢志祥、王彦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振勇、刘玉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李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祥、王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邦信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6011150493(借)-0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为18%,借款用途为交租金、买种子、化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王彦杰付款50000元,存入被告卢志祥于工商银行辽阳融兴支行账户中。借款合同约定自定义还款,前四个月每月偿还利息,第五个月计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第六、七、八、九四个月偿还利息,第十个月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偿还四期后,自2016年5月5日起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80元,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息3915.23元,共计57095.2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2016年11月16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逾期罚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志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彦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志祥、王彦杰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卢志祥、王彦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011150493[借]-01),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卢志祥、王彦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交租金、买种子、化肥,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18%,采用自定义还款方式,按月付息,2016年5月还本金20000元,2016年10月还本金30000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上述贷款。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二被告开始出现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放款凭证1份、还款凭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卢志祥、王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志祥、王彦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从2016年5月5日起开始欠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贷双方上述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年利率24%,有违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故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祥、王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卢志祥、王彦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亚洲人民陪审员 曹振勇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