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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曲鑫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鑫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鑫本,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鑫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鑫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曲鑫本在本市市北区大沙路X号某橡胶有限公司高压管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毛某发生纠纷,后该朝毛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毛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毛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被告人曲鑫本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曲鑫本赔偿被害人毛某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鑫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的诊断报告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谅解书、被告人曲鑫本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曲鑫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曲鑫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曲鑫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鑫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厉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