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章基与被执行人陈建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章基,陈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4执异52号案外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林章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磊,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建兵,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在本院受理的(2016)苏0114执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林章基与被执行人陈建兵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勋仕、张健,申请执行人林章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磊、冯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南通三建公司提出异议申请:1.请求撤销错列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2016)苏0114执第10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2月27日作出);2.请求立即解除对案外人银行账户(账号:32×××21)人民币60万元采取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苏0114执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林章基与被执行人陈建兵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2016)苏0114执第106号《执行裁定书》,由中国建设银行海门支行协助冻结案外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60万元。案外人认为,对案外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1.被执行人陈建兵在案外人处无到期债权。据案外人了解,案外人虽是句容宝华鸿堰社区B地块一期一标段承包人,但承包该项目一期架子工程的主体是南京龙茂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公司),而非陈建兵个人,因此,从法律关系而言,享有该架子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仅应是龙茂公司而非陈建兵个人,故陈建兵作为自然人,案外人自始至终对其不负有到期债务,法院应当厘清自然人与公司法人、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2.法院在未向案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前径行冻结案外人银行存款,是违规且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及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官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可见,在本执行案件中,法院若认定案外人为前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则除应认定陈建兵不能清偿债务且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外,还应当以向案外人发出履行通知为对案外人采取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但正如该案承办法官在2017年3月20日约见案外人时所坦承,法院至今未向案外人发出履行通知,故法院做出裁定冻结案外人银行账户60万元存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3.法院列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及要求案外人对被执行人陈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7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可见,适用该规定的最基本前提是第三人收到法院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如前所述,案外人至今未曾受到履行通知,更无在收到履行通知后仍向被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的事实可能。况且,亦如案外人前述,被执行人陈建兵个人对案外人承建句容工程项目自始不享有任何债权,更毋谈案外人向陈建兵履行了到期债务。至于句容工程项目在2016年1月通过陈建兵结算22万元,其一,该结算是与龙茂公司进行的,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是龙茂公司,陈建兵只是作为代表签字;其二,同理,法院未曾向案外人发出履行通知,该结算发生在案外人未收到法院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期间。因此,无论是从法律明确规定看,还是从结算事实本质来看,法院作出案涉裁定将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是明显错误的,要求案外人在与龙茂公司结算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申请执行人林章基称:1.案外人南通三建公司处有被执行人陈建兵60万元左右的到期债权;2.南通三建公司与陈建兵于2016年1月16日的结算金额为1628285元(1590000元+38285元);3.南通三建公司与陈建兵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的结算仅为句容宝华鸿堰社区B地块一期一标、一期二标中的一标或二标段的结算款,而非一标加二标的总工程款;4.南通三建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后仍向陈建兵付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0日,南通三建公司与龙茂公司签订《句容宝华鸿堰社区B地块一期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约300万元”,龙茂公司在乙方位置盖章,陈建兵签字。2015年6月4日,在林章基与陈建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雨板民初字第312号)审理中,林章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陈建兵价值60万元的财产”,并向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上海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冻结陈建兵在南通三建上海分公司处的工程款60万元,查封期限一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6年1月16日,陈建兵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以1590000元的终审价作为全部结算价,所有付款以此为据决算”。2016年1月27日,南通三建公司作出付款通知书,载明收款单位为“南京龙茂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兵”,开户银行为“陈建兵”,付款金额为220000元,付款内容为工程款发放,该通知书所记载之银行卡号确系个人账号。案外人南通三建公司称龙茂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提供了一系列付款凭证,但拒绝提供具体结算情况的书面证据。申请执行人林章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5年5月及2017年2月25日不同时间其员工谢某与南通三建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顾某的通话录音,顾某在通话中多次表示与陈建兵的结算已经办好,南通三建公司尚有陈建兵的工程款60万元左右未付。2016年5月16日,应申请执行人林章基申请,本院作出(2016)苏0114执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陈建兵价值一百一十万元的财产。同年5月18日,本院向南通三建上海分公司下达(2016)苏0114执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继续查封、冻结陈建兵在其处的工程款一百一十万元整(实际数额以双方结算为准),继续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查封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陈建兵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12月27日,本院再次做出(2016)苏0114执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南通三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六十万元整。同日作出同案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实际冻结南通三建公司银行存款六十万元整,冻结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2月21日,南通三建公司向本院递交解除保全申请,载明:“我公司与债务人陈建兵的费用结算在2016年1月29日已全部结清,对债务人陈建兵不负有到期应付债权”、“我公司与陈建兵的结算凭证,用来证明我公司与陈建兵的架子工工程款合计159万元”。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龙茂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营业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32年8月26日止,法定代表人为陈龙。以上事实有句容宝华鸿堰社区B地块一期架子工程承包合同、(2015)雨板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114执10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本案中,南通三建公司与龙茂公司签订合同时龙茂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之主体身份,且南通三建公司在2017年2月21日递交本院的材料中,明确表示其与陈建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案外人南通三建公司与陈建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外,本执行案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和执行过程中分别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南通三建上海分公司,该公司接收后未提出异议,因案涉工程系南通三建公司承接后由南通三建上海分公司具体负责,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工程款22万元由南通三建公司支付,故可以认定案外人对(2015)雨板民初字第3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苏0114执1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明知的。案外人在明知有协助冻结义务的情况下,依然向被执行人陈建兵支付工程款,且拒不举证证明其与陈建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故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敦生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人民陪审员 李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侯 甜书 记 员 陈蓁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