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曾友莲、惠来县城盛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友莲,惠来县城盛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复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友莲,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来县城盛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金园区一幢4号。法定代表人:陈天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波、杨明达,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复勇,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曾友莲因与被上诉人惠来县城盛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盛公司)、刘复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友莲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驳回城盛公司要求曾友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曾友莲已将肇事出租车转让给了刘复勇,曾友莲没有实际经营该车,曾友莲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基本事实:2011年9月1日,邓仁权以102000元的价格将属于城盛公司所有的粤324**出租车过户给了曾友莲,2011年9月1日,曾友莲和城盛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如需将该车转包,在不欠甲方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转包,转包必须向甲方申报,并由甲方收取乙方1000元(人民币,下同)转包费。新承包人应与甲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新订立合同的车辆成本价为合同成本价扣除乙方实际经营期间全部使用折旧费后剩余数额。本合同随之终止。”之后,曾友莲将该车租给邓仁权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2012年元月,邓仁权因事将该车转包给兰军经营,期间该车一直由兰军及其妻子黄燕经营。2013年6月15日曾友莲委托黄燕将该车以3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复勇,曾友莲和刘复勇签订了《售车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3年6月16日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之后,兰军收取刘复勇35000.00元转让费,加上兰军应交租金4500.00元,总计39500元扣除相关费用(押金30000.00元、中介费2000.00元、交规费300.00元、营业税200.00元。)后,将余款7000.00元汇给了曾友莲。之后,该车一直由刘复勇经营管理,曾友莲没有再过问。曾友莲将该车转让给刘复勇之后,因路途遥远,曾友莲不能到城盛公司处申报并缴纳1000元转包费,曾友莲遂委托城盛公司管理人员张文权向公司申报并缴纳1000元转包费。曾友莲为感谢张文权帮忙,向张文权支付感谢费1000元,曾友莲将转包费1000元和感谢费1000元,总计2000元,通过网银支付给了张文权。曾友莲将该车转让给刘复勇之后,既不是该车的法定车主,也没有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该车是由刘复勇在驾驶、管理。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曾友莲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联系。一审判决认为“……伤者黄文风有权依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机动车一方即城盛公司,刘复勇及曾友莲承担赔偿责任……”,但曾友莲将车转让后,既不是法定车主,也不是事实车主,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一审判决认为“……曾友莲对粤V×××××小型轿车享有车辆使用权和营运权……曾友莲辩称粤V×××××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6月15日转包给刘复勇经营,因路途遥远,已委托城盛公司管理人员张文权向城盛公司申请办理转包事宜。城盛公司称被告曾友莲就转包事宜未向其申报办理相关手续。从《出租车承包合同》中曾友莲的权利及义务条款第11条可知,曾友莲如需将粤V×××××小型轿车转包,必须向城盛公司申报,交纳转包费,新承包人应与城盛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曾友莲并未就上述约定履行相关转包手续,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一审判决已认定了曾友莲和刘复勇签订了《售车转让协议》,对曾友莲已将肇事车转让给了刘复勇。第二、曾友莲提交了《网银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曾友莲将应交给城盛公司的转包费1000元及感谢费1000元总计2000元汇给了城盛公司管理人员张文权,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曾友莲向张文权支付转包费1000元是铁的事实,没办转包手续是城盛公司的过错,其内部管理混乱。第三、从法律上来说,没到公司办理转包手续不影响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应当由作为实际经营人的城盛公司承担,曾友莲没有实际经营该车,对该车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了明确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都不承担连带责任,何况没到公司过户!二、城盛公司请求曾友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连带责任可分为“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如担保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城盛公司在诉状中诉称“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曾友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连带责任”条款,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曾友莲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曾友莲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曾友莲根本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三、城盛公司作为出租车经营主体,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转嫁给劳动者和任何第三人。正如城盛公司和曾友莲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本合同期限内,承包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及牌照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拥有车辆使用权,乙方只能用于出租车客运服务,不得作其他用途。”该条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盛公司系该车的法定车主,该车的经营风险依法应当由城盛公司自行承担。出租车管理的相关法规也明确规定应当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城盛公司刘复勇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0日,曾友莲于2013年6月15日已将出租车转让给刘复勇,根据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转让之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刘复勇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城盛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法定车主,系合法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盛公司刘复勇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实际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曾友莲早已将车的经营权转让给刘复勇,曾友莲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城盛公司请求曾友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曾友莲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驳回城盛公司要求曾友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曾友莲提补充上诉理由为:一、曾友莲不具备出租车承包资格,城盛公司与曾友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承包合同有关任何事故责任由曾友莲承担的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出租车管理相关规定,出租车经营者须具备一定条件,并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同时,出租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二)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广东省出租车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与驾驶员签订合同实行经济承包经营。该办法第十五条还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一)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出租车承包经营,事实是出租车经营者与驾驶员内部的绩效管理方式,出租车经营者与驾驶员之外的人员签订的所谓承包合同,显然是属于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权。曾友莲没有驾驶证,也不具备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城盛公司将出租车交给曾友莲承包,显然是非法转让出租车经营权。城盛公司在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中规定对承包者收取高额的押金,事实是非法转嫁经营风险,是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承包合同无效。曾友莲并保留向相关管理部门投诉的权利。其次,城盛公司在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中第四条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中规定,“……6.本合同期内,乙方无论发生任何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协助乙方解决,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是由城盛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是城盛公司为了免除其责任、非法转嫁经营风险自行的规定,且未提醒曾友莲,并向曾友莲说明。因此,从这一点来说,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二、曾友莲与城盛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与曾友莲与刘复勇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是不同案由,案件性质不同,一审法院却将二者混在一起审理,导致判决曾友莲与刘复勇承担连带责任,却无法说清理由和法律依据。城盛公司起诉刘复勇与曾友莲,诉讼请求是要求刘复勇赔偿其损失,同时要求曾友莲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城盛公司起诉的案由是因为侵权责任导致对责任人进行追偿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认终局责任人,从而在此基础上对终局责任人进行追偿或要求分摊。而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一案中,肇事者是刘复勇,并非曾友莲,因此,本案终局责任人是刘复勇,曾友莲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城盛公司起诉的请求也是要求刘复勇承担赔偿责任,这表明城盛公司对这一点也是清楚、明知的。城盛公司要求曾友莲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因为曾友莲是承包人,与城盛公司关于事故责任存在合同约定。曾友莲认为,城盛公司要求曾友莲应承担本案责任,主张的是城盛公司与曾友莲存在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因此,城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曾友莲进行追偿,要求曾友莲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城盛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曾友莲没有驾驶证的问题,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约定,司机开车一定有要驾驶证才能开车,曾友莲承包只有承包证。二、关于签订合同时没有解释合同内容的问题,签订合同时,双方必须对合同的内容都看清楚,了解清楚,最后双方签名确认。三、关于刘复勇是第一责任人,但合同上,曾友莲是承包人,刘复勇是受曾友莲雇佣,找不到刘复勇,当然找雇主来承担责任。刘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也无答辩。2015年8月29日,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刘复勇赔偿城盛公司经济损失724019.7元,曾友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曾友莲、刘复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19时00分,刘复勇驾驶粤V×××××小型轿车从葵梅市场路往神泉路口方向行驶,途经S236线91KM+400M处,碰撞到同向在前由黄文风拉行的手推车,造成黄文风受伤住院、粤V×××××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惠来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惠来公交认字[2014]第4452282014B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复勇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无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黄文风在此事故中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刘复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文风先被送到惠来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送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脑挫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形成。2.胸腹损伤待排?黄文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14天,出院诊断:多发伤: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左额额顶叶多发脑挫伤、左额硬膜外血肿、枕骨左侧线形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湿肺,右侧第3肋骨、左侧第2-3前肋骨折,右桡骨骨远端骨折;胸骨骨折待排。3.颌面部损伤,颌面部肿胀,牙齿损伤。4.右乳外伤。5.继发性癫痫。伤者黄文风在惠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667.71元,在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639946.9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零八零部队医院的特需服务费为900元。根据医院医嘱,黄文风在外购买白蛋白等药品共33587元。2014年12月31日,经惠来交警大队委托,黄文风到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等作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下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文风2014年2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文风的后期治疗费(含辅助器具费)共约需人民币31800元。3.被鉴定人黄文风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护理期为终生护理,其中住院围手术期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配护理人员1人完全护理。营养期为314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471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2015年7月1日,城盛公司与黄文风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书中城盛公司为甲方,黄文风为乙方):一、城盛公司方已付给乙方的人民币794019.7元款项(其中包括伤者黄文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41514.7元,白蛋白、丙球共46支33585元,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9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0676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360元),由甲方负责。二、伤者黄文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由甲方代表一次性理赔给乙方黄文风人民币550000元。三、付款方式:签字后一周内(即2015年7月8日前)付清。四、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起诉司机刘复勇的相关法律手续,日后法院判决结果如何与乙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法院及甲方索取其他赔偿费用。五、以上作一次性了解此案,日后甲、乙双方互不相干、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不管伤者黄文风身体以后出现任何后果都与甲方无关。六、以上协议自甲、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多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分别留存一份。甲方代表陈汉伟,乙方代表方泽群、方泽山、方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确认。见证人方某、林某也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见证。2015年7月8日,城盛公司向黄文风支付了赔偿款550000元,黄文风儿子方泽群向城盛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伤者黄文风,女,1954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梅四新宫××25之3号,非农业人口,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黄文风在惠来腾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做清洁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黄文风的丈夫为方建,方泽群、方泽山系其儿子。2011年9月1日城盛公司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中城盛公司为甲方,曾友莲为乙方),合同内容“。一、承包项目及内容:1.乙方向甲方承包出租车一辆,该车车牌号为粤V×××粤V×××××,车型为长安SC7130,车架号为LSSH2CBR79B103974,发动机号为94GD53653,颜色为蓝灰,随车证照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购置税证。2.本合同期限内,承包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及牌照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拥有车辆使用权,乙方只能用于出租车客运服务,不得作其他用途。二、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市政府批复日期)。四、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一)甲方权利及义务:。6.本合同期内,乙方无论发生任何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的,甲方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协助乙方解决,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二)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在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时,有权对车辆进行检验,承包期限内,乙方依法享有本合同规定的出租车承包经营的营运权,自行经营。8.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和私自转让合同。乙方需配一名符合营运条件的副驾人员共同经营,应征得甲方同意,并办理营运资格证及有关合法营运手续。副驾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守法经营,安全驾驶。副驾营运中的一切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责任事件,乙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涉及乙方与副驾之间利益分配和经济关系,甲方只与乙方发生因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1.本合同期限内,乙方如需将车辆转包,在不欠甲方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转包,转包必须向甲方申报,并由甲方收取乙方人民币1000元转包费。新承包人应与甲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新订立合同的车辆成本价为本合同成本价扣除乙方实际经营期间全部使用折旧费后剩余数额。本合同随之终止。”。20132013年6月15日,曾友莲与刘复勇签订了《售车转让协议》(协议中曾友莲为甲方,刘复勇为乙方),协议内容“一、甲方将2011年9月登记在城盛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粤V×××××经营期限到该车下线报废的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协商达成成交现金价值总额人民币35000元。二、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3年6月16日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五、该车燃油补贴2012年为甲方领取。2013年后到该车下线的燃油补贴为乙方领取。甲方为乙方提供3份(2013、2014、2015年)燃油补贴领取委托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相互配合领取。”粤V××粤V×××××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城盛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63017080120130003523)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63017080220140000734),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经城盛公司申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城盛公司6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在粤V×××××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后,伤者黄文风有权依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机动车一方即城盛公司、刘复勇及曾友莲承担赔偿责任。为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使本次事故的伤者黄文风能尽快得到赔偿,城盛公司和伤者黄文风达成赔偿协议,且城盛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城盛公司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可以请求共同致害人和其他赔偿义务人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义务。本案中,刘复勇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城盛公司在赔偿完伤者后当然享有向刘复勇追偿的权利。曾友莲虽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但其与城盛公司之间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曾友莲对粤V×××××小型轿车享有车辆使用权和营运权。从《出租车承包合同》中城盛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条款第6条可知,双方约定粤V×××××小型轿车在曾友莲承包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曾友莲负责。曾友莲辩称粤V×××××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6月15日转包给刘复勇经营,因路途遥远,已委托城盛公司管理人员张文权向城盛公司申请办理转包事宜。城盛公司称曾友莲就转包事宜未向其申报办理相关手续。从《出租车承包合同》中曾友莲的权利及义务条款第11条可知,曾友莲如需将粤V×××××小型轿车转包,必须向城盛公司申报,交纳转包费,新承包人应与城盛公司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曾友莲并未就上述约定履行相关转包手续,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现城盛公司请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由刘复勇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惠来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城盛公司与伤者黄文风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曾友莲、刘复勇没有参加签订,事后也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对曾友莲、刘复勇没有约束力。曾友莲、刘复勇赔偿城盛公司的多少依应赔偿伤者黄文风的人身损害的多少而定。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书》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广东计算标准》,城盛公司与黄文风达成赔偿协议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应按此时间计算赔偿标准。)等进行核定。一、黄文风可获得赔偿的各项数额为:1.医疗费675101.7元。根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城盛公司提供的黄文风相关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病历等,黄文风的医疗费惠来县人民医院667.71元,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639946.9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零八零部队医院900元。根据医院医嘱,黄文风在外购买白蛋白等药品共33587元,共计67510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0元。黄文风住院314天,参照《广东计算标准》确定的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4天×100元=31400元。3.营养费4710元。黄文风受伤住院,加强营养是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需,《意见书》建议其营养费为4710元,参照《意见书》的意见,一审法院确定黄文风的营养费为4710元。4.后续治疗费28800元。根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黄文风出院后确需后续治疗,参照《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黄文风的后续治疗费为288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黄文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考虑其病情,确需配置轮椅,参照《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黄文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00元。6.护理费988558.37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黄文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终生护理,其中住院围手术期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配护理人员1人完全护理。一审法院参照残疾赔偿金计算公民的平均寿命为80岁,城盛公司60岁,按规定20年计算,一审法院参照《广东计算标准》第八项“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第(十五)项中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7019元/年÷365天×60天×2人+47019元/年÷365天×254天×1人+47019元/年×20年×1人=988558.37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参照《意见书》,黄文风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黄文风为城镇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20年,共计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8.交通费10000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城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黄文风的车票,考虑到黄文风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往汕头住院治疗10个多月,其本人及陪护家人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0000元。9.住宿费。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住宿费以合理及必要为前提。城盛公司未提供黄文风一方确需住宿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10.误工费22466.67元。根据《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黄文风因伤致残,2015年1月23日定残,因此,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共337天,黄文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惠来腾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做清洁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故其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每月2000元计算,为2000元÷30天×337天=22466.67元。11.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黄文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为评残所付出的费用,也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有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500元的《发票》为凭,理应得到赔偿,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黄文风一级伤残,无疑在肉体和精神上给其带来严重的痛苦和伤害,现城盛公司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于情于理,应予支持。而赔偿数额应该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受害者黄文风不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0元。上述12项费用的总额为2468510.74元。城盛公司与伤者黄文风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城盛公司一次性赔偿伤者黄文风550000元,加上之前城盛公司已先行支付794019.7元,城盛公司共赔偿给伤者黄文风1344019.7元,远远低于伤者黄文风应获得的数额,故对城盛公司已赔付的1344019.7元予以确认,扣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给付给城盛公司的620000元保险金,城盛公司实际损失为724019.7元。二、事故施救费360元。城盛公司提供了事故施救费发票,该费用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城盛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刘复勇、曾友莲理应赔偿。上述一、二项目费用总额为724379.7元,此为刘复勇、曾友莲应当赔偿城盛公司的数额,城盛公司诉请赔偿724019.7元,数额偏低,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刘复勇、曾友莲应连带赔偿城盛公司72401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复勇、曾友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城盛公司损失72401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刘复勇、曾友莲共同负担。一审庭审中,曾友莲提供的证据包括:《手机短信照片》复印件23张,《网银交易记录》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据以证明:黄燕(兰军老婆)通过短信和曾友莲联系,将车转让给刘复勇;曾友莲在隆昌先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将转让协议邮寄给黄燕;刘复勇签字后将转让款35000元交给黄燕,黄燕连同租金4500元扣除曾友莲应支付的款项后,将余款7000元汇给曾友莲;曾友莲通过张文权将转包费1000元交给城盛公司以及给付张文权的1000元感谢费等事实。对此,城盛公司质证认为:手机短信23张相片,相片上有位张文权的信息,但是信息都是一些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其他如兰军、邓仁权,我方不清楚情况,曾友莲也没有告知我公司。曾友莲的证据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内容。对网银交易记录跟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账号与网银交易记录账号是不一致的。如果是说明钱是曾友莲账户支付的,但是交易明细支付账户非曾友莲的。网银交易记录不清不楚,没有汇款时间,同时网银交易记录中张文权是否为曾友莲答辩状中提到的张文权为同一人,这个不清楚。假如是同一人,网银交易记录不能说明张文权接受曾友莲委托,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转包费1000元。1000元是不是张文权与曾友莲的债权债务的往来,张文权是不是城盛公司的张文权也不清楚。城盛公司没有收到转包费1000元。二审庭诉讼中,曾友莲提交一份《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复印件),证明曾友莲当时汇款2000元给张文权办理出租车承包人过户手续。城盛公司质证认为:按照汇款记录,没有汇款时间,张文权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需要转包给别人,需跟公司的经理联系,出示书面资料,然后公司也会出示书面资料答复,请新的承包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跟旧的承包人解除合同。哪怕,旧的承包人没有过来办理解除承包合同,可以委托别人,提交委托书。但曾友莲没有,曾友莲只是说与张文权有汇款记录,不知道是不是私人的债务关系。另外,曾友莲还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证实,在2013年6月曾友莲把车转包给刘复勇时,他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其在与刘复勇打麻将时,有听张文权说过,曾友莲把车转给刘复勇了。其本人也在城盛公司开过车,车从别人转包过来转包手续是通过张文权办理,平时要交什么费用,都是交给张文权。城盛公司质证称:郑某证言的有些内容不属实,张文权是联络人员,但不能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城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包括:1.落款2013年6月16日的落款栏中有“刘复勇”、“曾友莲”字样的《出租车租凭承合同》一份,述称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城盛公司的委派联系四川司机的员工张文权向城盛公司提供的,证明曾友莲于2013年6月16日将出租车转承包给刘复勇的事实。庭审中,曾友莲质证称《出租车租凭承合同》中的落款签名“曾友莲”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委托专业机构对《出租车租凭承合同》中的落款签名“曾友莲”是否是曾友莲本人签名进行鉴定。2.2013年度出租车燃油补贴发放表三张,证明曾友莲是粤V×××××号的车主,享有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曾友莲质证称燃油补贴不是其去领取,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也不认可。另外,本院还根据曾友莲的申请向惠来交警大队调取的被调查人为刘复勇的《询问笔录》一份。曾友莲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可据此证明肇事车主不是的曾友莲。城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内容不足以证明肇事车主不是曾友莲的事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为内容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曾友莲应否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查明,曾友莲与城盛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以及曾友莲与刘复勇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售车转让协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再对上述两份合同提出异议,故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售车转让协议》是否有去城盛公司办理书面转包手续或虽无办理书面转包手续,但城盛公司已对该转让行为已知道同意的问题。首先,根据《出租车承包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曾友莲)如需将车辆转包,在不欠甲方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可以转包,转包必须向甲方申报,并由甲方收取乙方人民币1000元转包费。新承包人应与甲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新订立合同的车辆成本价为本合同成本价扣除乙方实际经营期间全部使用折旧费后剩余数额。本合同随之终止。”曾友莲如需将车辆转包给刘复勇,必须先向城盛公司申报,并向城盛公司缴交1000元转包费,并且在新订立合同的车辆成本价为本合同成本价扣除曾友莲实际经营期间全部使用折旧费剩余数额后,曾友莲与城盛公司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才随之终止。《出租车承包合同》终止后,曾友莲才不必承担《出租车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诉讼中,曾友莲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一份其与刘复勇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了《售车转让协议》,约定其于2013年6月15日将车辆转包给刘复勇的事实。但曾友莲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有将该车辆转让给刘复勇的行为有向城盛公司申报,以及城盛公司有收到其1000元转包费。首先,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通过张文权将转包费1000元交给城盛公司事实的《网银交易记录》及《账户交易明细》的证明力遭到城盛公司的否认。且从《网银交易记录》及《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城盛公司有收到曾友莲缴交的1000元转包费;其次,关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委托专业机构对《出租车租凭承合同》中的落款签名“曾友莲”是否是曾友莲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出租车租凭承合同》中的落款签名“曾友莲”的真伪,并不影响本案有关的承包关系,故,本案二审无必要对该落款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曾友莲以其与城盛公司之间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已终止为由,主张其没有义务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曾友莲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曾友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