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丹东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浪头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涛,丹东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浪头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并案被告):王海涛,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凌,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琴(系王海涛母亲),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并案原告):丹东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沿江开发区C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颐,女,1989年7月1日出生,住东港市北井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浪头支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北环路******号。负责人:许传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世敏,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王海涛、上诉人丹东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浪头支行(以下简称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凌、毕玉琴,上诉人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颐,被上诉人丹东银行浪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涛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金盾公司给付辅助器具(弹力护腰带)85元;2、金盾公司赔偿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3414元、护理费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2013年6月26日-2014年5月29日);3、判决金盾公司终止与王海涛的劳动合同违法,判令其继续履行和王海涛的劳动合同至其精神疾病痊愈,自2015年3月起继续为王海涛发放工资,自2015年4月起继续为王海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判令金盾公司继续出资为王海涛治疗精神疾病,直至痊愈;5、赔偿交通费782元;6、判令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对上述第1、2、4、5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王海涛主张的85元的辅助器具费是治疗工伤产生的,丹劳人仲字(2014)127号仲裁裁决支持了王海涛的该项诉请,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对此并未裁判,故王海涛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请应当支持。二、王海涛所患精神疾病是金盾公司和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共同侵害所致,王海涛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驳回是错误的。该侵权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密不可分,符合并案起诉的条件,应当合并审理。王海涛的精神疾病没有痊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王海涛的医疗期为3个月是错误的。三、如果应当终止劳动合同,王海涛依法应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根据《侵权责任法》,二是丹劳仲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认定丹东银行浪头支行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用工单位。《金融护卫服务协议书》就是劳务派遣合同,不能认定为承揽性质的服务协议。五、王海涛主张的交通费应予赔偿。王海涛到医院就医、护理人员参与护理,到金盾公司交涉、参加诉讼或仲裁均产生了交通费应予保护。综上,请求支持王海涛的上诉请求。金盾公司针对王海涛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王海涛所述不符合客观实际。2012年11月24日,王海涛突然打电话给金盾公司赵经理称其因搬运香皂腰部扭伤要求在家治疗。第二天,金盾公司负责人到王海涛家中见其无任何受伤迹象要求其到医院检查,但王海涛始终拒绝,且不能提供任何关于其腰部受伤的医院诊断书、病历或住院证明等材料,再未上班。在此期间,王海涛及其家属为向金盾公司索要各种不合理的费用以跳楼、服毒等方式威逼金盾公司领导。政府考虑社会稳定,要求金盾公司支付不合理费用,金盾公司迫于无奈向其支付了各种款项。直至2013年6月22日,时隔七个月之久,王海涛入住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其口述的腰伤,2013年6月26日因精神疾病转入丹东市第三医院。截止2014年5月29日,金盾公司已陆续向王海涛支付了151650.5元。现王海涛认为金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造成其精神疾病,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的规定。第二,王海涛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工伤医疗费(挂号诊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仲裁、重复诉讼。1、丹劳人仲字(2014)127号仲裁裁决书第11页5行对其主张的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已经进行了裁决,且辅助器具费用应由医院出具证明。2、(2014)兴民二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已对王海涛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了判决。生活护理费需要劳动部门鉴定,王海涛在公安医院住院4天产生的护理费,金盾公司已支付其15万余元,不应再行支付。第三,王海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病假工资于法无据。1、王海涛的劳动伤残鉴定对金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金盾公司未收到劳动鉴定部门的送达通知。2、王海涛因与金盾公司纠纷先后向劳动仲裁、法院提起四次诉讼,在其第二次申请仲裁(2014年5月23日)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之日起就已经知道其所谓权利被侵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算一年仲裁时效。第四,王海涛主张的精神疾病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1、王海涛的精神疾病与金盾公司无关。2、王海涛主张的费用不属实。王海涛已于2014年2月离院,其主张截止2014年5月29日的费用不属实,其该费用已由金盾公司垫付。第五,王海涛主张金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保险,并出资为其治疗精神疾病至痊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合法终止。第六,王海涛索要的款项应当返还给金盾公司。截止2015年2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产生的费用37828.5元,金盾公司已支付完毕。后期因王海涛跳楼威胁以死相逼的行为,金盾公司又陆续支付了113822元,王海涛对此也认可,对于113822元,王海涛应予返还。丹东银行浪头支行针对王海涛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丹东银行浪头支行与王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丹东银行浪头支行与金盾公司签订的《金融护卫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为承揽性质的独立外包服务协议,非劳务派遣协议。不仅仅是网点执勤,丹东银行将金融押运、守库等服务全部外包给了金盾公司。金盾公司依据该协议提供防弹押运车、枪支、弹药、防护用品、车载通信及报警设备等,金盾公司提供的不是普通的保安服务,而是承揽了整体的金融护卫服务。丹东银行浪头支行接受金盾公司提供的保安劳务服务,而不是保安用工单位,双方适用《合同法》,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对金盾公司的员工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实际工作中,金盾公司派驻银行的保安由金盾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工资由金盾公司支付。双方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不应对王海涛请求的一、二、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二、丹劳人仲字(2013)第49号裁决内容为确认王海涛与金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与丹东银行浪头支行没有关系,故丹东银行浪头支行没有起诉。该裁决认定丹东银行浪头支行与金盾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是错误的,在提举双方签订的《金融护卫服务协议书》作为证据后,丹劳人仲字(2016)第126号仲裁裁决采纳了丹东银行浪头支行的观点。三、王海涛的腰伤不是丹东银行浪头支行造成的,没有所谓侵权的行为。综上,王海涛主张损害赔偿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关于丹东银行浪头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金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金盾公司无需支付王海涛治疗工伤的医疗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护理费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元、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10920元,共计27191元。3、依法改判王海涛返还金盾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113822元。事实和理由:第一,金盾公司已经支付王海涛151650.5元,扣除王海涛应得的合理款项37828.5元,剩余不当得利部分113822元应当返还给金盾公司。第二,王海涛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仲裁1年的仲裁时效。第三,王海涛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5元、工伤医疗费3元、护理费490元、停工留薪工资7840元属于重复仲裁、重复诉讼。第四,王海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伤残补助金7840元、交通费782元于法无据。1、超过仲裁时效。2、劳动鉴定对金盾公司不发生效力。3、合理费用已经支付。第五,王海涛主张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10920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超出请求范围,裁决和判决的内容违法。丹劳人仲字(2016)126号裁决中,王海涛并未主张该款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使金盾公司应当支付,该款也包含在金盾公司前期给付的总额中。第六,王海涛主张的精神疾病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于法无据。第七,王海涛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保险、为其治疗精神疾病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盾公司的上诉意见与其针对王海涛上诉请求作出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王海涛针对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原审判决判令金盾公司给付王海涛合计27191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驳回金盾公司关于返还113822元诉请是正确的。三、金盾公司滥用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金盾公司的上诉,由金盾公司和丹东银行浪头支行承担责任。丹东银行针对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未发表答辩意见。王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盾公司给付王海涛:1、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2、工伤挂号费3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元;4、治疗精神疾病的医药费3414元、护理费4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7840元;6、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10920元;7、判决金盾公司单方终止与王海涛的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起继续为王海涛发放工资,自2015年4月起继续为王海涛缴纳保险;8、判令金盾公司继续出资为王海涛治疗精神疾病直至痊愈;9、交通费782元;10、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对第1、2、6、8、9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11、金盾公司、丹东银行浪头支行承担诉讼费用。金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盾公司无需支付王海涛治疗工伤医疗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护理费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元、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10920元,合计27191元;2、判令王海涛返还金盾公司为其垫付的不合理花费113822元;3、诉讼费由王海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盾公司于2012年2月安排原告到被告丹东银行浪头支行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被告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010元,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120元。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工作时腰部扭伤,丹东市振兴区医院、丹东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〇医院和丹东市公安医院等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入住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四天后检查出患精神疾病---分离(转换)型障碍,于2013年6月26日转院至丹东市第三医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疗,直至2014年5月29日。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0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2014年8月1日鉴定为“因工致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第拾级”。原告受伤后再未工作,被告金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该月支付的工资为740元,之后再未支付。工伤保险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原告受伤后,被告金盾公司通过公告的方式于2013年1月4日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就此与被告金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金盾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金盾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再次与被告金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请求被告金盾公司支付医疗费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2014年2月至6月)、护理费4500元(从2014年2月2日起至3月2日止),劳动仲裁庭审时,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金盾公司给付的142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金盾公司自愿支付的治疗精神疾病的相关费用,经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2014年2月至6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2015年2月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金盾公司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在丹东日报上进行了公告。2016年年初原告再次就享受劳动待遇问题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603民初26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金盾公司与被告丹东银行浪头支行签订《金融护卫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将包含保安在内的多项业务外包给被告金盾公司。原告在被告丹东银行浪头支行的工作由被告金盾公司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原告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前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8月26日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字[2016]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患病,应当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疾病待遇。被告金盾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因原告受伤时被告金盾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治疗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发生于上述缴费期间内,且原告在先前提起仲裁申请、民事诉讼时未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遗漏部分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金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治疗工伤医疗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2013年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30天×70%×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元(原告本人工资1120元×7月);原告主张丹东市公安医院治疗工伤期间的4天护理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该请求在先前提起仲裁申请、民事诉讼时也未主张过,予以支持,被告金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490元(丹东市2013年社平工资2662.75元÷21.75天×4天)。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病情、工作年限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享受工伤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可享受3个月医疗期病假工资待遇,其余期间可享受疾病救济费待遇,直至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因工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金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期满日为2015年2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疾病医疗期均已届满,被告金盾公司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金盾公司已将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公告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将公告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庭,说明原告已知悉公告内容,原告与被告金盾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于2015年2月1日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裁决被告金盾公司单方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2月1日以后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1日、共计25个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金盾公司首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先前判决支付的5个月后,还应支付7840元(1120元×7个月);其次,被告金盾公司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3个月病假工资和10个月疾病救济费,因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计算的原告病假工资、按第十七条规定计算的疾病救济费均低于《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确定的最低支付标准,被告金盾公司应按同期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金额为10920元(1050元×80%×13月)。原告主张办理社会保险、基于侵权责任请求赔偿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丹东银行浪头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以提起仲裁申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金盾公司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在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待遇时已扣除生效判决裁决的项目和金额,对被告金盾公司提出的重复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金盾公司提出的返还113822元的请求,因被告金盾公司给付原告款项时未明确用途、部分款项给付时原告未签收收据确认,原告又表示被告金盾公司给付的款项系其自愿支付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且被告金盾公司在先前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时提出过用已给付款项抵扣其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未得到仲裁裁决、法院判决支持,故对于被告金盾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金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海涛治疗工伤医疗费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护理费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元、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10920元,以上共计27191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金盾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被告金盾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王海涛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否予以保护。1、辅助器具费。王海涛自认该项费用(85元)在(2014)丹劳人仲字第127号仲裁案件及(2014)兴民二初字第00961号民事案件中主张过,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笔费用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予以驳回。2、交通费。经审查,王海涛在(2016)丹劳人仲字126号仲裁案件中主张交通费782元,其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发生的大额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该票据是王海涛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用,且该费用不是王海涛在丹东市公安医院因工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未予保护并无不当。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海涛在二审期间主张金盾公司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因其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亦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王海涛可另案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确定的王海涛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经审查,王海涛在历次仲裁及诉讼中均未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医疗费(挂号费3元)、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腰伤产生的护理费,故金盾公司关于王海涛重复主张上述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海涛的停工留薪工资。王海涛虽在(2014)丹劳人仲字第127号仲裁案件及(2014)兴民二初字第00961号民事案件主张过2014年2月至6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审判决已将该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故不存在王海涛重复主张的问题。对于金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盾公司主张丹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王海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金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属于程序性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失效,在王海涛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予撤销之前,金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金盾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金盾公司主张王海涛的各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王海涛受伤后除向金盾公司主张权利外,还一直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金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审判决确定的王海涛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是否超出了王海涛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王海涛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金盾公司给付其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劳动仲裁机构根据其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王海涛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等各项工资待遇。嗣后,王海涛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继续主张上述各项工资待遇,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并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况。金盾公司仅以王海涛在劳动仲裁期间未明确以停工留薪期工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主张权利为由,认为王海涛未主张上述工资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王海涛主张其与金盾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届满。本案中,王海涛主张其所患精神疾病未痊愈仍处于医疗期内,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金盾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王海涛在金盾公司工作不满五年,其患病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王海涛虽然主张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关于“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规定,其医疗期应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甚至更多,但王海涛并未举证证明其经企业和劳动部门批准适当延长了其3个月的医疗期,故对其主张医疗期为24个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在王海涛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及因患精神疾病产生的医疗期届满后,其与金盾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原审判决认定该劳动合同终止并无不当。王海涛主张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王海涛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金盾公司主张王海涛应当返还金盾公司前期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海涛主张其患精神疾病是金盾公司和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共同侵害所致,其向金盾公司和丹东银行浪头支行主张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王海涛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于王海涛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其所患精神疾病与金盾公司、丹东银行浪头支行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王海涛主张其精神疾病的相关诉请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上诉观点。因合并审理的前提是,王海涛关于精神疾病的相关诉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如前所述王海涛的该项诉请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出,故本院对其有关合并审理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关于王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王海涛所患精神疾病是工伤的上诉意见,因无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且王海涛患精神疾病发生在其停止工作之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同理,金盾公司在王海涛患精神疾病后支付给王海涛的各项费用,现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求王海涛返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能与本案涉及的工伤及患病职工的劳动待遇相互抵扣,金盾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七、丹东银行浪头支行应否对王海涛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海涛主张丹东银行浪头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以下两点上诉理由:第一,涉案《金融护卫服务协议书》是劳务派遣合同,王海涛与丹东银行浪头支行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该银行是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工单位,故应与用人单位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丹东银行浪头支行与金盾公司共同侵权导致王海涛患病,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盾公司与丹东银行浪头支行签订的《金融护卫服务协议书》从内容来看,金盾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包含押运、守库、网点执勤等并提供防弹运钞车,金盾公司雇佣的安保人员接受金盾公司管理,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征,故王海涛主张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涛主张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如前所述,王海涛可另案向丹东银行浪头支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王海涛、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海涛承担5元,丹东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曹振宇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大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