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宋新与被执行人黄伟、唐修柏、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8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新,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执行人:黄伟,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执行人:唐修柏,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执行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宋新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执6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查明,本院(2016)辽0802民初265号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标的金额本金878000元,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其中借款350000元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借款528000元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照《民诉法》253条执行。本判决于2016年6月26日生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2016辽08**执字617号之一裁定扣划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国华(新巴尔虎右旗)新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575216.00元。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院(2016)辽0802民初265号判决书已经确定的给付之日应当为本判决载明的十日履行期届满之日,故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即2016年7月6日止),故本院认为异议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新的异议申请。宋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人申请执行黄伟、唐修柏、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营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国华(新巴尔虎右旗)新能源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575216.00元,在计算判决书确认的逾期给付利息时站前法院认为逾期利息仅为尚未履行部分债务日万分之1.75,延迟履行期间共224天,故延迟履行金总计34417.6元。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极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既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又包括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现判决书已明确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年息24%,而站前法院在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对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站前法院计算的34417.60元与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得出的本案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165522.2元相去甚远,故特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原审执行法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执617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秀芬审判员 林 琳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