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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秋珍与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秋珍,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87号原告:曹秋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传海,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彭国强,系该公司��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系该公司总经理,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砚,系该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被告: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世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曹秋珍诉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传海、被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刘砚、被告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秋珍诉称,原告从2010年3月起就在被告管业公司铸造部做内衬工,已经有7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管业公司安排下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名义上由被告宏业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管业公司工作,实际上仍在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6年8月26日,被告宏业公司与原告续签1年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6日,被告管业公司将原告辞退,原告要求被告宏业公司、管业公司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宏业公司要求原告在家等通知,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管业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7年3月14日,原告开始与被告管业公司办理工作交接,3月24日完成工作交接。2017年3月17日被告宏业公司驻被告管业公司的工作��员刘砚短信通知原告到兴玉机械公司上班,要求在3月27日前去报到。3月22日,刘砚短信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3月24日,原告找刘砚协商,原告要求继续工作,但刘砚不告诉原告新工作单位的具体情况,导致原告无法到新的单位报到。为此当天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给原告经济补偿。被告宏业公司要求原告在解职通知书上写明“因原告个人原因双方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拒绝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实事充分证明不是原告自己要求辞职的,而是被告为了规避法定义务,违法解除了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业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6200元。2、被告宏业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未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2870��。3、被告宏业公司为原告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人民币38060元。4、被告宏业公司补发原告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900元。5、被告管业公司对以上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曹秋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宏业公司给原告发送手机短信的截图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是被告宏业公司主动辞退原告的。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和离职移交单各一份。拟证明是被告宏业公司、管业公司辞退了原告。证据三、原告的工作证和上岗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管业公司工作。证据四、工资发放银行记录、劳动合同、社保局缴费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管业公司、宏业公司共工���了7年。证据五、劳动仲裁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宏业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4年就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6日后不再上班,被告宏业公司2017年1月份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在被告管业公司的工作已经做完了,被告宏业公司有权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单位,但原告自己不愿意去。2、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距离退休年龄只有7年,只能缴纳7年,到了55岁是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经过协商,原告本人同意将社保费用以现金的方式发给原告。第一个月工资中的1010.25元是单位应缴纳的社保部分,原告已经签字确认领取了。3、原告离职后联系不上,而且被告宏业公司还多发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宏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是因原告个人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二、2014年劳动合同书、2016年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宏业公司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且被告宏业公司有权利对原告的工作单位进行调整。证据三:被告管业公司提供的告知函、联系函的快递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管业公司已通知原告,被告管业公司将其退回被告宏业公司,并要求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12月、2017年1月原告的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宏业公司已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元月份,社保也缴纳到2017年元月份。庭审后,被告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告知函、联系函的快递单原件。被告管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管业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派遣的关系。2、原告将管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二被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管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宏业公司,被告管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管业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材料。庭审后,被告管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管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明的是因原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三、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管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证据四已证明被告宏业公司为原告办理2016年之前的工伤保险,2016年之后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管业公司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宏业公司同意被告管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原告曹秋珍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议,认为劳动合同中有关社保缴纳的条款不合法。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工资单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要求被告宏业公司提供工资单的原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管业公司寄送的邮件。对被告管业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宏业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管业公司寄送的邮件,被告宏业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宏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曹秋珍(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招聘并派遣到某单位从事某工作,如第一用人单位派遣工作任务完成或岗位调整等原因,则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甲方应乙方要求将养老、失业、医疗、生育保险金单位应缴部分费用一并以现金方式发放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缴纳,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告宏业公司再次与原告曹秋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宏业公司将原告曹秋珍派遣至被告管业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6日,被告管业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曹秋珍,被告管业公司不再任用原告曹秋珍,自此原���曹秋珍不再到被告管业公司上班。2016年12月25日,被告管业公司通知被告宏业公司,将被告宏业公司派遣到其公司工作的原告曹秋珍退回至被告宏业公司,其考勤到2016年12月25日止,要求被告宏业公司督促原告曹秋珍与被告管业公司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同日,被告管业公司向原告邮寄一份告知函,告知原告曹秋珍,被告管业公司将其退回至被告宏业公司,要求原告曹秋珍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与被告管业公司办理离职审批手续。2017年3月14日,原告曹秋珍在离职移交单上签名,被告管业公司开始办理原告曹秋珍离职内部审批程序。2017年3月17日,被告宏业公司工作人员刘砚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曹秋珍,被告宏业公司派遣其到被告管业公司的工作于2016年11月26日正式结束,要求原告配合用工单位做好各项交接工作。并通知原告曹秋珍于2017年3月17日至27日速到黄金山黄石柯��科技园(东贝南门)兴玉机械制造公司报到,逾期即视同原告曹秋珍本人意愿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22日,被告宏业公司工作人员刘砚再次通过手机短信通知原告曹秋珍,因其回复不愿意去新用工单位上班,要办理离职手续,通知原告曹秋珍于近期周一、周三、周五到被告管业公司南门办理离职手续。2017年3月24日,原告曹秋珍及其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传海找到被告宏业公司驻被告管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砚,当天原告曹秋珍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上签名。该通知书的内容为:被告宏业公司与原告曹秋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2017年3月27日,原告曹秋珍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曹秋珍自2010年4月起即在被告管业公司同一工作岗位工作。被告宏业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为原告曹秋珍缴纳工伤保险,直到2016年9月。被告宏业公司自2016年10月开始为原告曹秋珍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直到2017年1月。2016年10月之前,被告宏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将应为原告曹秋珍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曹秋珍。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曹秋珍每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3386.40元、3314.08元、3496.72元、2892.85元、2862.40元、3013.50元、3303.97元、3133.58元、3033.24元、2905.95元、3626.69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宏业公司向原告曹秋珍发放了其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人民币951.48元。庭审中,原、被告就诉讼主体资格、合同解除及赔偿等问题,各执所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曹秋珍受被告宏业公司派遣,为被��管业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被告宏业公司、管业公司的管理,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其用工形式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原告曹秋珍与被告宏业公司、管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宏业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管业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曹秋珍为劳动者。原告曹秋珍被告宏业公司、管业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管业公司提出原告曹秋珍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曹秋珍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关于是否给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管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的口头通知原告曹秋珍解除劳务关系,并于2016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了被告宏业公司,至此,原告曹秋珍基于劳务派遣关系与被告管业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关系依法解除。被告宏业公司在被告管业公司将原告曹秋珍退回后,通知原告曹秋珍去新的用工单位报到,原告曹秋珍在未去新的用工单位报到的情况下,根据被告宏业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3月24日与被告宏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应为原告曹秋珍个人申请与被告宏业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曹秋珍无证据证明被告宏业公司具有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情节,故原告曹秋珍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失业保险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曹秋珍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属本人意愿中止就业,且原告曹秋珍无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失业登记,原告曹秋珍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原告曹秋珍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宏业公司赔偿其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三、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且原告曹秋珍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现已无法补缴,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管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口头通知原告曹秋珍不用上班后,直到2017年3月24日原告曹秋珍与被告宏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曹秋珍一直处于无工作状态,在此期间,被告宏业公司应按黄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曹秋珍工资,但被告宏业公司仅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原告曹秋珍2016年12月份的工资,未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工资,且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低于黄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其差��部分人民币273.52元(1225元-951.48元)也应补发,故对原告曹秋珍提出的要求被告宏业公司补发原告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宏业公司应补发原告曹秋珍工资人民币3671.91元(1225元/月×2个月+1225元/月×24/31+273.52元)。五、关于被告管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管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原告曹秋珍退回被告宏业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曹秋珍所主张的权利,均为用人单位即被告宏业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而非用工单位被告管业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管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原告曹秋珍工资人民币3671.91元。二、驳回原告曹秋珍对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曹秋珍对被告黄石新兴管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果被告黄石宏业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