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锦华、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锦华,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锦华,男,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志荣,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系上诉人侄子。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新市陌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戴斌滨,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光亮,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锦华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环渚街道办事处)街道办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锦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荣、蒋子冬,被上诉人环渚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戴斌滨、委托代理人张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限至2017年6月2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徐志荣系叔侄关系,原告因服兵役离开户籍所在地,并且已在城镇落户。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的房屋所在土地被依法征收。经测量南埭8号房屋的总面积为415.90平方米,评估价格为315097元。2014年3月31日,拆迁人湖州市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受委托拆迁人湖州环渚拆迁有限公司、委托实施单位湖州敬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徐志荣签订《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78.59平方米并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安置人员姓名徐志荣、刘丽、徐云璠,增加独生子女或18周岁以上未婚的1人,总共按4人安置计算)。2015年1月31日,被告拆除了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全部房屋415.90平方米,徐志荣不服拆除行为向吴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4日,吴兴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由被告依法给予赔偿。2015年5月21日,徐志荣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2015年7月8日,被告作出赔偿决定如下:一、安置3+1人,安置房面积200平方米。二、产权调换差价11045元,除产权调换外多余房屋补偿金247610元。三、房屋装修费补偿112596元。四、农具补助、过渡费、搬家费28820元。五、其他附属设施补偿金154929元。以上赔偿金合计为555000元,扣除徐志荣应该支付的75000元,实际被告向徐志荣赔偿现金480000元,安置房面积200平方米。坐落于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了建房审批以及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农房拆迁房屋实地丈量平面图、汇总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行政赔偿决定书以及被告所举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2】-0514号、浙土字A【2013】-017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2012年第212号(SB28G-01号地块)《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第212号(SB28G-01号地块)《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吴)2013年第012号(SB28A号地块)、(吴)2013年第013号(SB28B号地块)、(吴)2013年第014号(SB28G-02号地块)(吴)2013年第015号(SB27H-02号地块)《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吴)2013年第012号(SB28A号地块)、(吴)2013年第013号(SB28B号地块)、(吴)2013年第014号(SB28G-02号地块)(吴)2013年第015号(SB27H-02号地块)《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批准文书;湖州市人民政府抄告单;拆迁简报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享有未被安置的坐落于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37.31平方米房屋(平房)的所有权。对此,原告认为其虽然没有相应的房屋权属证明,但坐落于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的房屋为徐家祖宅,其因继承而享有37.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对徐志荣户进行拆迁安置时,并未对争议的37.31平方米进行一并安置,由此可见被告亦不认可37.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坐落于南埭8号其余房屋的所有权人徐志荣。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该院提供邵家墩村村民证人证言一份。被告认为,宅基地是一种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的一种福利,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活和生产的基本需要。原告系城市居民,早年因服兵役而将户口迁出,并一直居住在城市,系公职人员退休,故原告不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尚有坐落于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的37.31平方米房屋未被一并安置给徐志荣,但并不能根据原告的证据就认定原告是37.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对原告所举之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继承而取得坐落于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的37.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并为此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但根据农村一般做法,在原告因服兵役离开原户籍所在地几十年在城镇安家落户,且未能提供房屋审批以及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为避免此后产生纠纷,在分家析产或者发生继承之时,应有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员予以备案或见证,但原告并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亦无法判断各证人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仅以一份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享有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37.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显然缺乏证明力。因37.31平方米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故在徐志荣拆迁安置时未予以一定安置亦符合常理,并不能因此证明房屋的权属。综上,原告主张其享有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土地上37.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但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起本次诉讼缺乏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锦华的起诉。上诉人徐锦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锦华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徐锦华作为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邵家墩村南埭8号37.31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非如原审法院认为的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除了证人证言,作为南埭8号相邻房屋所有权人的徐志荣认可徐锦华对37.31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办理拆迁过程中绘制的现场图中也明确标注了这37.31平方米房屋属于上诉人徐锦华;在房屋被强拆前,被上诉人拆迁工作人员也一直在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志荣就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并曾经跟随徐志荣一并到上海上诉人处了解现居住房屋状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南埭8号37.31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邵家墩村南埭8号37.31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主体,被上诉人也确认这37.31平方米房屋不包括在对徐志荣的安置补偿协议中,并且在拆除徐志荣房屋时一并拆除。并未对拆除该37.31平方米房屋合法性拿出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被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政策,像上诉人这类户籍已转为城镇人口但仍在农村拥有房屋的人员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但被上诉人却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故被上诉人的违法拆迁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当然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三、原审法院未履行司法监督职能,作出的裁定未体现公平、公正。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邵家墩村南埭8号37.31平方米房屋在没有进行任何安置补偿情况下被强拆,而被上诉人也只是辩称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且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合法所有权,并没有否认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也没有认定该房屋还存在其他权利人。一个最基本证据就是在现场测绘时将该37.31平方米的房屋标注为上诉人名字,并在与徐志荣签订安置协议时未将该面积包含在内。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断然否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主体资格,在不可能出现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造成的法律后果则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得不到监督,强拆37.31平方米房屋可以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样裁判结果完全丧失司法对行政职权监督作用,缺乏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只能使本已存在的矛盾加剧,无助争议化解。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浙0523行初9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环渚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是合法的,依法应予维持。理由为:第一,上诉人认为对邵家墩村南埭8号房屋具有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住宅房屋建造需要国土部门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查到或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邵家墩村南埭8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就是上诉人。吴兴区人民政府湖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显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房屋为徐志荣所有,所以鉴于上述证据和事实,邵家墩村南埭8号37.31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不是上诉人,房屋建造审批手续不是上诉人,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显示邵家墩村南埭8号房屋所有权人不是上诉人。第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在拆迁签订补偿协议时,徐志荣自认其中的37.31平方米房屋并不是其所有,所以被上诉人下属拆迁公司与徐志荣签订的涉案房屋补偿协议中并没有包括37.31平方米涉案房屋。但是从法律认定上来说,徐志荣自认该房屋不是其所有,并不能直接认定37.31平方米就是上诉人所有,所以一审在这方面认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履行司法监督职能作出了裁定未体现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认为作为法院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相关证据来进行认定,鉴于上诉人并没有邵家墩村南埭8号37.31平方米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让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更没有提供涉案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所以没有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公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徐锦华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二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传唤邵长根、贺巧根、凌新华、徐志根、邵勤华、董雪芬出庭作证。其中邵长根、贺巧根、凌新华、徐志根、董雪芬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房屋中37.31平方米房屋权利主体是上诉人徐锦华。邵勤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7月被上诉人拆迁工作人员曾去上海调查徐锦华有无住房情况,上诉人之妻董雪芬在单位开具无房证明交被上诉人拆迁工作人员存档。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邵长根、贺巧根、凌新华、徐志根、董雪芬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坐落于邵家墩村南埭8号房屋中37.31平方米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徐锦华从其父辈分得;邵勤华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另查明,邵家墩村南埭8号房屋中37.31平方米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徐锦华从其父辈分得,为上诉人所有。本院确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锦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判决认为,徐锦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吴兴区环渚街道邵家墩村南埭8号土地上37.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经查,涉案房屋并未包含在徐志荣与湖州市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湖州环渚拆迁有限公司、湖州敬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中予以安置补偿。结合本案中邵长根、贺巧根、凌新华、徐志根、董雪芬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涉案37.31平方米房屋系上诉人徐锦华从其父辈处分得,其对该房屋应享有法定的权利。故上诉人具有就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行初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安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政强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