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范强年与滕建伟、韩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强年,滕建伟,韩宝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462号原告:范强年,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建伟,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韩宝江,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范强年与被告滕建伟、韩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范强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强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49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护理费5412元(66天×82元)、误工费17220元(210天×82元)、残疾赔偿金71876元(17969×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元(12006×5年×20%÷3人)、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10时55分许,韩宝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范强年沿大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西左转弯的滕建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韩宝江、范强年受伤。被告韩宝江未答辩。被告滕建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三轮车归我所有,没有投交强险,我没有钱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10时55分许,韩宝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范强年沿大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路西左转弯的滕建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韩宝江、范强年受伤。此事故经认定,滕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宝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强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腰椎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膝关节皮肤挫伤;2016年8月25日,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肋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4912.7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纪晓云、范帅帅护理。另查明,2017年3月2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范强年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5-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母亲张先花,1941年3月28日生,一生育有3个子女。再查明,电动三轮车归被告滕建伟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二轮摩托车归被告韩宝江所有。被告滕建伟与被告韩宝江自行协商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韩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滕建伟认为发生事故属实,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滕建伟虽对责任承担有异议,但在公安交警部门送达责任认定书后,又不提复议,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滕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宝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滕建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个人承担。虽然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但被告滕建伟已与另一受害人韩宝江自行协商赔付完毕,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滕建伟责任,故本案中的交强险限额可全额使用。庭审过程中,被告滕建伟以“我不懂的,××,没有钱赔偿”为由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放弃抗辩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10天过长,交通费800元过高,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酌情支持误工时间15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其他赔偿数额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护理费5412元(82元×13天×2人+82元×40天)、误工费12300元(150天×82元)、残疾赔偿金71876元(17969×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元(12006×5年×20%÷3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2302.75元及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滕建伟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9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06090元,余款6212.75元由被告滕建伟承担70%即4348.93元,由被告韩宝江承担30%即186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建伟赔偿原告范强年经济损失110438.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宝江赔偿原告范强年经济损失1863.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强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6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396元,由被告韩宝江负担674元,由被告滕建伟负担2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程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