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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闫洪财与闫宏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财,闫宏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571号原告:闫洪财,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云(系闫洪财之妻),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闫宏生,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住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系闫宏生之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闫洪财与被告闫宏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云、被告闫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洪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兴隆县兴隆镇小河南村11组9亩地长124.8米、宽3.8米范围内的栗子树移走,并恢复地容地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土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分得八口人土地,登记在父亲闫福祥名下,2006年原、被告兄弟四人抓阄,将9亩地中长124.8米、宽3.8米计0.713亩土地抓到原告名下。2015年被告为了走道方便,私自在上面打上水泥路,经综合调解中心调解,但被告未履行。2017年春,被告又在上面栽植栗子树,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此起诉。庭审中将土地范围变更为长81.9米、宽3.8米范围。闫宏生辩称,原告所诉土地是双方父母及姐妹闫宏兰的承包土地,由闫福祥租给祝贵养鸡使用,后分配给原、被告,但其中有闫宏兰的0.564亩,划给被告代为经营。原告所诉土地都在闫宏兰的土地范围之内,被告在上面打水泥地面和栽植栗子树都与原告无关,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洪财与被告闫宏生系兄弟关系,在实施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以双方的父亲闫福祥为户主进行土地承包,计承包八口人土地,包括双方父母、原告、被告夫妻二人、两个弟弟、一个姐妹(闫宏兰),座落为刘全地和九亩地。土地承包后于1984年在刘全地和九亩地分配给被告夫妻两口人的土地,被告开始分户单独经营;1987年在刘全地处分配给原告及双方两个弟弟各一口人土地,刘全地处的其余土地和九亩地处分配给被告夫妻以外的土地由双方的父母经营;2001年2月26日,闫福祥将九亩地处长81.9米、宽7.6米折合0.933亩承包地交付给本村祝贵占用,用于办养鸡场,约定长期占用,折产每亩1000斤;2005年双方父母无力经营,通过抓阄的方式将所经营的土地交付给四兄弟经营管理,原、被告取得九亩地处的土地,双方每人分得宽3.8米、长124.8米土地,养鸡场占用部分祝贵向原、被告履行,养鸡场以外的土地,原告经营东边与穆仲发相邻处3.8米宽的土地;2007年11月16日,养鸡场由祝青华(祝贵之子)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履行占用养鸡场土地的义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处土地的北部公路南侧,因被告将其房屋东侧的土地硬化为水泥路面用于通行,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兴隆县综合调解中心申请解决,虽提出调换土地或者经济补偿的意向,但未能落实。2016年秋季,被告在养鸡场东边土地上栽植栗子树苗,经现场查看及庭审中被告陈述,所栽植的栗子树苗没有成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闫福祥家庭农户成员,以抓阄的方式取得争议处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依法应予保护。但该土地在原告取得前,已经由闫福祥租给他人,现流转至被告处,被告应当按照原约定合理使用土地,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在土地上栽植栗子树苗的行为,已经超过原出租使用约定,应当予以停止并移除。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宏生不得在闫福祥家庭承包合同中九亩地的土地位于被告房屋及房后养鸡房东侧与穆仲发相邻处长81.9米、宽3.8米范围内栽植树木,移除所栽植的栗子树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