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呼某、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呼某,史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民初1206号原告周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了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被告呼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海市松山镇。被告史某某,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周某与被告呼某、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键、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5月给被告拉红砖,当时约定由被告呼某打欠条,共欠砖款37100元(呼某是史某某雇的收料干活的人)。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史某某索要欠款,被告史某某于2015年6月前陆续给付原告25000元,还剩12100元被告迟迟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100元。被告呼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3日期间从原告周某处购买红砖,共计购买106000块砖,约定每块0.35元,总价款共计37100元。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史某某指定的送货地点呼家沟村,送到后由被告呼某签字确认。被告史某某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5000元,尚欠12100元未给付。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通话录音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从原告周某购买红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呼某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和被告史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史某某是红砖的实际购买人,并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因此被告史某某应对尚欠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呼某是被告史某某雇的收料干活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呼某给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货款121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辉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人民陪审员 杨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