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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锁诉被告窦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锁,窦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036号原告刘金锁,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陕西辰玮律师所律师。被告窦双喜,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刘金锁与被告窦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被告窦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金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锁诉称,自2014年7月17日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6年11月16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金锁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款人:窦双喜2016年11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窦双喜清偿原告借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双喜辩称,被告窦双喜与原告并不相识,该笔借款是从原告之弟刘金利处借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016年之前已支付1万多元的利息。2016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本息共计140000元,经案外人刘金利要求,被告窦双喜向原告刘金锁出具了借条,同时表示这几年家里经济情况不好,但愿意积极还款。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供了被告窦双喜所写的借条一份,并附有借款人身份证;案外人刘金利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汇款的收据一份。经审理,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被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窦双喜所打的借条,其中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刘金锁,被告窦双喜对该借条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刘金锁即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窦双喜应依法清偿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窦双喜清偿原告刘金锁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窦双喜负担。。担520审理。69120472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