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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季瑜与上海恒邑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童峥、王功承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瑜,上海恒邑广告有限公司,童峥,王功承,李江波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122号原告:季瑜。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邑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瑜。第三人:童峥。第三人:王功承。第三人:李江波。原告季瑜与被告上海恒邑广告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27日,原告申请追加童峥、王功承、李江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男、马妍,第三人童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王功承、李江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办理将其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江波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聘请李江波为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被告应当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将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江波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童峥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功承、李江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一份、通知一份、被告公示信息截图一份,第三人童峥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1日成立,股东为童峥、李江波。被告现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原告季瑜。2013年3月26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该次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聘任李江波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免去季瑜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二、选举王功承继续为公司监事。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占总股数100%”。该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童峥、王功承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内容如下:“本公司根据2013年3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3月26日免去你担任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特此通知”。该通知原告已收悉。因被告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遂涉讼。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法定代表人姓名作为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本案被告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形成变更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李江波的股东会决议,则被告应当按照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依法办理其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变更手续。现被告未能依法办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王功承、李江波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恒邑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原告季瑜变更为第三人李江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恒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