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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丁鑫与梁吉波、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鑫,梁吉波,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997号原告:丁鑫,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梁吉波,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章芹,女,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鑫与被告梁吉波、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鑫,被告章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吉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照月利率2.8%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6年11月24日,被告梁吉波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8%。原告依约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梁吉波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打款合计79900元,同时当场现金给付被告梁吉波2万元,合计10万元(其中100元为汇费)。被告梁吉波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梁吉波偿还借款均无果。被告梁吉波未作答辩。被告章芹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与被告章芹无关。被告章芹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举证的欠条、汇款单据,内容明确具体,形式合法,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较为充分地证实被告梁吉波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借款10万元的合同关系,且实际交付99900元的事实。原告举证的视听资料,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充分地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吉波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2.8%和借款已经到期的事实。被告梁吉波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被告章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吉波向原告丁鑫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向被告梁吉波主张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因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999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在99900元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将交付借款的汇费100元视为借款并要求被告梁吉波予以返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章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约定利息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定的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丁鑫借款本金99900元并承担利息(以999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丁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原告已经预交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梁吉波负担1230元,原告丁鑫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34×××5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迟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