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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雷与李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雷,李明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26号原告:赵雷,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轩,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原告赵雷诉被告李明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轩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明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至2014年2月22日,利息等综合费用合计按8%计算。当日,原告依约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明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赵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民间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借款的情况以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义务,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合议庭审查、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赵雷主张的前述案件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雷与被告李明轩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雷已经于2013年10月22日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明轩,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明轩应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因被告李明轩逾期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赵雷关于要求被告李明轩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雷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明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荣人民陪审员  罗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段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