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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姬小保与杨建国、刘向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小保,杨建国,刘向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小保,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红珠、李延美,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向党,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姬小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小保的委托代理人兰红珠、李延美、被上诉人杨建国、原审被告刘向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姬小保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34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的《贷款协议》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并未在2015年5月26日前后向上诉人支付该笔借款。2、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期限及数额错误。被上诉人与刘向党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利息支付至11月25日,一审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利息错误。上诉人曾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原告30万元,被上诉人当庭对付款凭证及付款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数额错误。3、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发生,付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和借条不符,不能认定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2015年借款发生及资金往来凭证,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被上诉人杨建国辩称,上诉人的代理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1、200万元是首次借款2014年5月26日,答辩人把钱打到上诉人卡上,期限是一年。到了2015年5月25日,上诉人利息清了但是没有还钱所以又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5月25日到2015年11月25半年,上诉人没有清利息,所以24万元利息就又出具了借条。2、2013年11月5日到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清了100万元的利息,后又将借款延续至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我的打款条是100万元,借条写的也是100万元。3、50万元首次借款是2014年1月28日,到期后上诉人要求延期借款,又延期了一年并出具了借条。第二年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三笔借款期限不一致,所以付款时间不一致。30万元是给答辩人打过,上诉人2016年以生意周转借款15万元,没有出具借条,说一个星期就还,还款4万元剩余11万元打了借条,后来打了30万元说还剩余的11万元,剩余的19万元偿还利息。原审被告刘向党称,2014年的时候姬小保说向杨建国借款,让答辩人担保,但是答辩人没有同意,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上面担保人刘向党的名字是姬小保自己写的。2015年的5月26日,姬小保和杨霞拿贷款协议,上面的刘向党是答辩人签的,第二份贷款协议上面的钱是否给了答辩人不知道。姬小保是否向杨建国偿还过借款不知情。杨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姬小保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款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刘向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姬小保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2分,按每半年清息一次,被告刘向党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姬小保给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姬小保收到全部借款200万元后出具了一张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姬小保未返还借款,被告刘向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建国提交的证据贷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姬小保从原告杨建国处取得借款并签有协议及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杨建国主张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于法有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党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在被告姬小保不能按时偿还所贷本金及利息时,由担保人全权负责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向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姬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国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00万元和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向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880元,原告杨建国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姬小保承担1444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贷款协议是否生效、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的借款协议、借条、打款凭证;2015年的贷款协议、借条;2016年2月5日借条一张以及明细;延安天旭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足以反驳上诉人的请求,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称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贷款协议》未实际支付借款,故并未生效。经审查,被上诉人称其2014年5月26日给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的款项,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清算后,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贷款协议,故贷款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原审中称2014年向被上诉人借款,按季度付息,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双方更换过数次贷款协议、借条,保证人刘向党称2014年姬小保说向杨建国借款,让其担保,但是其没有同意,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协议上面担保人刘向党的名字是姬小保自己写的。以上陈述与被上诉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2014年曾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2015年5月26日清算后重新签订《贷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贷款协议》并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曾经向被上诉人偿还3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30万元,但表示该款项中包含上诉人另一笔借款11万元,经本院与延安天绪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实,2015年8月26日,延安天绪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已经偿还4万元)实际出借人为被上诉人,故15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比借款,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并未确定清偿哪一笔借款,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30万元首先用于清偿15万元借款中拖欠的11万元,剩余19万元清偿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另一笔100万元借款,故上诉人要求在借款金额中扣除支付的3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利息已经清偿之201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清偿2015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故原审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姬小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