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燕梅、胡福生与刘宝琴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福生,郭燕梅,刘宝琴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福生,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燕梅,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孺临,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博之名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琴,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上诉人胡福生因与上诉人郭燕梅、被上诉人刘宝琴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8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福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刘宝琴、郭燕梅赔偿胡福生951.5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宝琴、郭燕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但是未判令刘宝琴、郭燕梅赔偿胡福生损失,显属不当。刘宝琴、郭燕梅向胡福生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是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1日止。郭燕梅辩称:不同意胡福生上诉意见,请求法院支持郭燕梅上诉意见。刘宝琴未发表答辩意见。郭燕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抵押合同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福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民间借贷派生的抵押担保合同纠纷。只要借贷合同有效,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7号楼1-2层商业F号(以下简称F号房屋)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合法有效,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就不必审查其前手的房屋买卖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刘宝琴与郭燕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胡福生利益的理由不充分。1、郭燕梅与刘宝琴无人身亲属和利益关系,双方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郭燕梅与刘宝琴订立抵押合同前已明知孟会英与刘宝琴恶意串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刘宝琴取得房屋产权的瑕疵不应苛责郭燕梅去审查。4、刘宝琴与郭燕梅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因欠款一时不到位,办理抵押登记时间延迟,而推断其属于恶意。胡福生辩称,不同意郭燕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胡福生上诉意见。刘宝琴未发表答辩意见。胡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宝琴与郭燕梅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F号房屋的抵押合同无效;2.刘宝琴、郭燕梅赔偿胡福生损失,损失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解除抵押权登记之日;3.刘宝琴、郭燕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福生于2002年购买了F号房屋。2008年2月29日,胡福生与阎孺临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胡福生以海淀区华清嘉园7号楼作为抵押,向阎孺临借款700万元。后胡福生未按期还款,阎孺临将其诉至法院,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胡福生于2009年2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等等。2009年3月26日,马海平代理胡福生与阎孺临之母孟会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301万元。当日,马海平代理胡福生与孟会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孟会英名下。2009年4月22日,孟会英与刘宝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宝琴以1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刘宝琴支付购房款5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刘宝琴名下。2010年2月2日,胡福生将孟会英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孟会英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胡福生的诉讼请求。孟会英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8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24日,刘宝琴与郭燕梅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二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上记载:贷款人郭燕梅(甲方)、借款人刘宝琴(乙方);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900万元,2008年3月15日甲方借给乙方2000万元、2009年3月25日甲方借给乙方9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内借息为每年300万元;为保证借款能得到清偿,乙方将F号房屋和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达园小区1号楼2层208号房屋(以下简称208号房屋)作为担保;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权人郭燕梅(甲方)、抵押人刘宝琴(乙方);为确保刘宝琴与郭燕梅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金额为29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甲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实现时止;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F号房屋及208号房屋;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或抵押登记文件应由甲方持有;等等。2011年12月13日,孟会英去世。2012年1月7日,孟会英的继承人阎孺临、阎旭临、闫彤临、闫韶临与刘宝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宝琴于2012年4月21日前支付剩余购房款1000万元。2013年,胡福生将阎孺临、刘宝琴等五人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阎孺临等人与刘宝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刘宝琴返还房屋并过户至胡福生名下;3、刘宝琴向胡福生返还占有使用房屋后收取的房屋租金及利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18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宝琴与孟会英曾存在亲属关系;刘宝琴对涉诉房屋原属胡福生所有,涉诉房屋实际价值、权属等情况均早已知晓;刘宝琴在仅支付极小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购房款绝大部分的支付完成是在孟会英与胡福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刘宝琴法院判决知晓之后。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刘宝琴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并非善意,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胡福生要求确认刘宝琴与孟会英及其继承人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一系列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刘宝琴取得的涉诉房屋及租金均应归胡福生。但因涉诉房屋目前仍设定有抵押权,目前不具备所有权变更条件。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一、孟会英与刘宝琴于2009年4月22日就位于F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阎孺临、阎旭临、闫彤临、闫韶临与刘宝琴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刘宝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胡福生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房屋租金共计7062500元;三、驳回胡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上诉,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胡福生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刘宝琴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09年4月22日为刘宝琴登记的F号房屋产权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海行初字第5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4月22日为刘宝琴办理的F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郭燕梅主张其出借给刘宝琴2900万元,提交了借据两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宝琴与孟会英曾存在亲属关系;刘宝琴对涉诉房屋原属胡福生所有,涉诉房屋实际价值、权属等情况均早已知晓;刘宝琴与孟会英恶意串通,取得了F号房屋所有权。刘宝琴在法院一审已经判决撤销胡福生与孟会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正在进行二审审理的过程中,将F号房屋设定抵押,明显存在主观恶意。其次,刘宝琴与郭燕梅签订的抵押合同记载郭燕梅出借给刘宝琴2900万元,刘宝琴以F号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未提交任何资金往来凭证,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最后,抵押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并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实际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才办理抵押登记,与常理不符。综上,足以认定,刘宝琴与郭燕梅就F号房屋签订抵押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胡福生的利益,该合同无效。刘宝琴与郭燕梅应当赔偿胡福生损失。但胡福生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损失计算方式为以29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宝琴经该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刘宝琴与郭燕梅就F号房屋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驳回胡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福生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2015)海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证据2.(2015)海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两份证据证明另案中刘宝琴向胡福生承担赔偿责任时,利息损失计算在内,故本案中胡福生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正确。郭燕梅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宝琴未发表质证意见。郭燕梅提交如下新的证明材料:证据1.转账凭证;证据2.银行流水单;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份证据共同证明刘宝琴和郭燕梅之间有资金往来,双方存在2900万元借款。以上证据载明1997年8月29日郭燕梅转给刘宝琴300万元、2007年5月25日郭燕梅向尾号为0032银行卡转账100万,2007年6月30日郭燕梅向尾号为0008、0077银行卡共转账26万元,2007年9月19日郭燕梅向尾号为0002银行卡转账30万,2007年9月22日郭燕梅向尾号0001银行卡转账10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56万元。证据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证明本案查明事实部分可能会出现变化,因此抵押合同应当生效。该通知书载明关于刘宝琴、阎旭临、阎孺临、闫韶临、闫彤临5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检察监督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已于2016年12月23日以京检民监(2016)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胡福生对上述所有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宝琴未发表质证意见。刘宝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郭燕梅、胡福生针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针对胡福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涉及胡福生另案争议,两份判决书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针对郭燕梅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郭燕梅未提交证据证明556万元收款方均为刘宝琴,退一步讲,即使556万元的收款方是刘宝琴,借款合同记载2008年3月15日郭燕梅借给刘宝琴2000万元,2009年3月25日郭燕梅借给刘宝琴900万元,556万元转账时间与借款合同记载不符,亦与借款合同约定的2900万元借款数额差距较大,故本院认为证据1-3不足以证明刘宝琴与郭燕梅存在2900万元借贷关系。针对郭燕梅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说明就刘宝琴、阎旭临、阎孺临、闫韶临、闫彤临5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宝琴与郭燕梅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宝琴与孟会英存在亲属关系,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撤销胡福生与孟会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刘宝琴将F号房屋设定抵押,存在主观恶意;其次,虽刘宝琴与郭燕梅签订了2900万元借款合同,但是郭燕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90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再次,抵押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合同约定签订后5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实际办理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综上,本院认为,刘宝琴与郭燕梅就F号房屋签订抵押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胡福生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郭燕梅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胡福生上诉主张刘宝琴、郭燕梅应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胡福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且另案判决已判令刘宝琴向胡福生返还F号房屋租金,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福生、郭燕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33元,胡福生负担78411元,郭燕梅负担1039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