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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罪2016年5月10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书记员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4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和其妻子郭某到自家地劳动,王某焚烧地内杂草,引发火灾,致使沁县国营檀山林场山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90亩,其中林地65亩,荒坡19亩,耕地6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和其妻子郭某到自家地劳动,王某焚烧地内杂草时,引发火灾,致使沁县国营檀山林场山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90亩,其中林地65亩,荒坡19亩,耕地6亩。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同村民等积极参与救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沁县檀山林场森林火灾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4月7日我场七一管护站区域龙王庙(香水沟)发生森林火情,林场职工发现时是4月7日2点20分左右,所以,立即报县防火办、林业公安派出所,请求组织扑救、查火源、查肇事者,要求补偿林场损失。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沁县林业局于2016年5月3日向沁县公安局移交案件,2016年4月7日下午14时30分进入自家责任田内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90亩,其中林地面积65亩,荒坡19亩,耕地6亩。该局于2016年5月6日立案的相关情况。证人吴某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国营沁县檀山林场副厂长,分管森林防火工作。2016年4月7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其在防火瞭望台看见檀山林场区域内南拐村龙王庙(小地名)失火,被烧林地面积大概有100亩左右。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是被告人王某妻子,2016年4月7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丈夫王某相跟着,去凉水沟自家地里干活。到了地里,我们将地里的杂草挖到一块,14时30分许,王某拿出身上自带的打火机去点杂草,我劝他不要点,他不听。点着杂草后一会,刮来一股大风,火苗蔓延开去,我和王某赶紧拿锄头和耙耙去灭火。但火势很大,继续往西边七一林场蔓延,王某见控制不住,就回家叫人来灭火,我继续灭火。后村委、乡镇、县林业局都来人上山灭火,再后来消防车也来了。大约17时左右,火被扑灭,我们就回家了。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证明:王某是其侄儿。2016年4月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正在自家院子里收拾东西,王某拿着个锄头慌慌张张的从外面跑进来,他和我说:“山上着火了,是我点着了,你赶紧和我去灭火。”我就拿了铁锹和王某去着火的凉水沟灭火,到达现场时火势已经很大,当时很多村里的人也上山参与灭火,后来乡镇的人、消防车也都来参与灭火,17时左右,火被扑灭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7日14时,我和妻子郭某相跟着,拿了锄地的耙耙去凉水沟自家地里干活。到了地里,我们将地里的杂草挖成几个小堆,一共挖到一起两堆杂草,花费了半个小时。14时30分许我拿出身上自带的打火机(在上衣右边口袋)将杂草点燃,着了一阵后,忽然刮来一股大西北风,将地里的火苗蔓延向西边去,我见此情形,赶忙和妻子拿耙耙弄土灭火,但是火势很大,一直在往大处走,继续往西边七一林场蔓延,我见控制不住,就赶紧回家叫人来灭火。我们村里的人来灭火,消防车也来了。大约17时,火被扑灭了,我就回了家。沁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证明:失火区域位于南拐村的东部,地名龙王庙(凉水沟),林种为生态林,主要树种为刺槐,也有少量油松,属于针阔混交林。经用1:1万地形图调会测算,过火总面积90亩。其中:林地面积65亩,荒坡19亩,耕地6亩。因林地植被茂密,过火范围内树木烧损严重,将会导致当年生长量严重下降。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2016年4月8日9时45分至2016年4月8日9时59分,沁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赵景丽、冯建刚在王力、王常在的见证下对沁县国营檀山林场发生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果结合被告人王某的指认证实王某在定昌镇南拐村东部龙王庙后面自家凉水沟地内干活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地里的杂草点燃,从而引发的火灾。林权证证明:失火区域属沁县国营檀山林场,具体位于沁县定昌镇南拐村,具体树种为刺槐。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及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信息及其不存在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公诉机关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失火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过失引起火灾发生,危害公共安全,致过火面积达9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参与灭火,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庞玉芳人民陪审员  任正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