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曹国民与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民,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79号原告:曹国民。委托代理人:喻XX,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君,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伟。被告:廖有才。原告曹国民与被告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喻XX、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国民诉称:2015年8月20日,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资金,通过其股东廖有才向曹国民提出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曹国民)于2015年8月20日借款1500000元给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限二个月,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借款利息3%”。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曹国民通过网上银行将15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银行帐户。同时曹国民为了确保能够收回借款,要求廖有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曹国民出具了书面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曹国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偿还本金,但两被告总是以经营困难无钱为由不予偿还。综上所述,曹国民认为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有才的民间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共同向曹国民偿还1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逾期未偿还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曹国民的合法权益。曹国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有才共同向曹国民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曹国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曹国民、廖有才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3、《证明》。4、银行转帐单。5、借条。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有才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曹国民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0日,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需要资金,通过其股东廖有才向曹国民提出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曹国民)于2015年8月20日借款1500000元给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限二个月,于2015年10月9日到期,借款利息3%”。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曹国民通过网上银行将1500000元借款支付到了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同时曹国民为了确保能够收回借款,要求廖有才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曹国民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到期后,曹国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总是以经营困难无钱为由未予偿还。曹国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曹国民声称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国民与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廖有才向曹国民出具的《借条》,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曹国民于2015年8月20日将1500000元支付给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款,另,廖有才在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曹国民借款后,个人向曹国民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和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债务共同还款,故曹国民要求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有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3%过高,曹国民在庭审中诉请只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国民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360元,减半收取11680,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80元,由富玺登集团湖南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有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