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夏靖、李国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李国钢,李晓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惠,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剑,天津文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天津文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翠。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剑,天津文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天津文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李国钢、李晓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惠,被上诉人李国钢、李晓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484495.27元。3、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关于等额本息利息的约定是有效的,一审法院未考虑该约定,直接将所有的已还款项(其中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冲抵借款本金是错误的。4、上诉人代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共计584495.27元并不是预扣的高额利息,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财富)为二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因此上述584495.27元应当计入本金范围,不应当认定为预扣的高额利息。5、上诉人无需规避利息限制。因为如果上诉人按照年利率36%向二被上诉人收取借款利息,按照本金8998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三年的本金总和为1871584元,亦远高出了以1484495.27元为本金,上诉人收取的等额本息之和。被上诉人李国钢、李晓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年利率5.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李国钢、李晓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李国钢、李晓翠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220200249的《借款协议》无效;2、判令原告李国钢、李晓翠应归还被告夏靖的欠款为252748.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李国钢、李晓翠应归还被告的欠款为156668.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国钢、李晓翠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夏靖签订编号为00220200249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1484495.27元,以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每期还款48040元,共计偿还36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在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信和惠民的居间服务费及信和财富的信息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期单独计算。罚息利率为每日0.3%,当期逾期每日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0.3%收取罚息,当期逾期罚息计算公式为:当期应付未付金额×逾期天数×0.3%,每期独立计算后求和,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信和汇金、丙方信和汇诚、丁方信和惠民、戊方信和财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各方约定,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8月26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484495.27元)。甲方应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33798.11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1689.91元,向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05209.15元,向戊方支付信息服务费233798.11元。以上费用共计584495.27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戊方在出借人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上述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相关各方。2015年8月27日,信和汇诚公司向二原告发出《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因信和公司对二原告进行了实地考察,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该费用由出借人从实际借款金额中代二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又查,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国钢收到被告夏靖出借款项899800元。后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29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5日、8月9日、8月25日、9月24日、10月25日、11月29日向被告夏靖偿还15期等额本息计720600元,并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滞纳金22531.64元。以上,二原告共计偿还被告743131.61元。再查,被告夏靖分别持有信和汇金99.5%的股份、信和惠民99.8%的股份、信和财富99.5%的股份,并同时担任该三公司监事。信和汇诚原系夏靖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6年9月27日将企业类型变更为法人独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代替二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部分款项作为缴纳给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的审核费、信和惠民的居间服务费及信和财富的信息服务费。根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上述四项费用高达584495.27元,但被告夏靖仅提供了收据,无法证实上述信和四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的服务,亦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实质性的代二原告向信和四公司缴纳了有关费用。另,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夏靖本身系信和四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或唯一股东,存在资产、行为高度混同,利益高度一致的情形。被告夏靖利用其控制的四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信访咨询费等多种费用,其作为出借人,以居间人的名义,巧立服务费名目,以收取高额中介费用的方式来达到预扣利息或规避利率限制的目的非常明显,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2015年8月28日,李国钢在指定账户收到被告夏靖方汇入的899800元,故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899800元。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因此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二原告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共偿还15期计743131.61元,该还款予以冲抵借款本金,二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借款本金156668.36元。因二原告作为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本身确有借款付息的目的,且实际使用了被告出借的资金,被告亦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庭审中均认可以等额本息方式推算的年利率约为5.5%,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按照年息5.5%一次性将剩余本金及相关利息支付给被告,故一审法院确认二原告应偿还的被告借款本金为156668.36元,并应承担以此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5%计算的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国钢、李晓翠与被告夏靖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00220200249的《借款协议》无效;二、原告李国钢、李晓翠应偿还被告夏靖的借款本金为156668.36元,并承担以156668.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的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由被告夏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委托放款协议》及连连银通电子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自愿承担借期内利息的还款本息明细表,上诉人认为其中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9日偿还的70571.64元中应包含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对该明细表中其他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本息明细表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靖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载明:夏靖委托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将其与被上诉人李国钢(借款人)于2015年8月签署的《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扣除夏靖代为支付的费用后的剩余本金899800元,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支付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共同借款人)。2015年8月28日,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通过其开户单位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国钢账户支付899800元。另查明,二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8日、2月25日、3月29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25日、8月9日、8月25日、9月24日、10月25日、11月29日向被告夏靖偿还743131.64元。本案审理中,二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该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9日,二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共计702602.34元、利息40529.3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二被上诉人尚欠本金197197.66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484495.27元,而上诉人利用其控制的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及信和财富的名义,从应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的上述借款本金中,扣除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等费用共计584495.27元,导致二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899800元。上诉人虽主张上述584495.27元系其代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咨询费等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及信和财富实际为二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以及实质性的代二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出借人系以收取高额中介费用的方式来达到预扣利息或规避利率限制的目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尚未偿还的借款。关于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相应利息一节,如前所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鉴于二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同意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照准。按照该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29日,二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02602.34元、利息40529.3元,截至2016年11月29日,二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97197.66元,二被上诉人应予偿还给上诉人,并按照年利率5.5%的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及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484495.27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国钢、李晓翠应偿还上诉人夏靖的借款本金为197197.66元,并承担以19719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夏靖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国钢、李晓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1528元,被上诉人李国钢、李晓翠负担10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3元,由上诉人夏靖负担6536元,被上诉人李国钢、李晓翠负担43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