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庆、邓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庆,邓桂香,王兴江,张京芬,王金亮,王贯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88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楚江辉,女,1973年4月2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被告:王明庆,男,1964年9月2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邓桂香,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王兴江,男,1958年2月8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张京芬,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王金亮,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王贯花,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庆、邓桂香、王兴江、张京芬、王金亮、王贯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江辉,被告王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桂香、王兴江、张京芬、王金亮、王贯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明庆���王兴江、王金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在375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明庆、邓桂香、王兴江、张京芬、王金亮、王贯花署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明庆发放150000元的贷款,向被告王兴江发放50000元的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3日,被告王明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907.18元,利息8294.73元;被告王兴江尚欠借款本金39290.36元,利息4717.38元。被告王明庆辩称,属实。被告邓桂香、王兴江、张京芬、王金亮、王贯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明庆、王兴江、王金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款在375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明庆、邓桂香、王兴江、张京芬、王金亮、王贯花署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明庆发放150000元的贷款,向被告王兴江发放50000元的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6月3日,被告王明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907.18元,利息8294.73元;被告王兴江尚欠借款本金39290.36元,利息4717.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二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欠息证明二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庆、王兴江、王金亮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明庆、邓桂香、王兴江、张京芬、王金亮、王贯花签署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庆、邓桂香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2907.18元,利息8294.73元(2017年6月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等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最高罚息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兴江、张京芬、王金亮、王贯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7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兴江、张京芬、王金亮、王贯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庆、邓桂香追偿。四、被告王兴江、张京芬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290.36元,利息4717.38元(2017年6月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等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最高罚息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明庆、邓桂香、王金亮、王贯花对上述第四项债务在37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王明庆、邓桂香、王金亮、王贯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江、张京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2元,减半收取1926元,由被告王明庆、邓桂香、王兴江、张京芬、王金亮、王贯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