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范军与重庆市万州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重庆市万州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376号原告:范军,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力,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20196398。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钟胤,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6971609111013。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2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78069-0。法定代表人:龚元建,系该单位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724009。原告范军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力、冯钟胤、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9600元(5800元/月×12个月);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800元(5800元/月×11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范军系重庆三峡歌舞剧团的驾驶员,2003年起被借调到重庆市万州区文化体育局工作。2005年被告单位成立,原告范军就到该单位担任专职驾驶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十几年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告范军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法庭判如所请。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辩称,原告范军为重庆三峡歌舞剧团的职工,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与原告范军的单位签订有借用协议,约定原告范军借到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工作,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反之,原告范军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范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重庆三峡歌舞剧团在改制前为事业单位,原告范军为该剧团事业编制的正式员工。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范军到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原重庆三峡歌舞剧团向原告范军发放了基本工资的80﹪,其他待遇由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发放。2009年1月18日、2010年1月18日、2011年1月18日和2012年1月18日,原重庆三峡歌舞剧团与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先后签订为期一年的《借调工作人员协议书》中均约定,范军在借调到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期间工资的80﹪由重庆三峡歌舞剧团支付,20﹪的工资和菜篮子补贴由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承担;重庆三峡歌舞剧团承担范军的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用由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承担,但应由重庆三峡歌舞剧团代扣代缴;原告范军在借调工作期间,重庆三峡歌舞剧团如涉及到体制改革等重大问题,原告范军应回原单位参加体制改革。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与原重庆三峡歌舞剧团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借用工作人员协议》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就原告范军的借用续签协议,但原告范军仍在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仍按双方原签订的《借用工作人员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2014年重庆三峡歌舞剧团按照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企业化改革,即将其事业单位性质改制为企业,单位名称变更为“重庆三峡歌舞剧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因国家车改政策要求,于当年9月30日决定不再借用原告范军继续从事驾驶工作,将其退回原单位,原告范军现仍为改制后的重庆三峡歌舞剧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在编、在职、在岗职工。2016年10月21日,原告范军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以范军与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为借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主要理由,驳回范军的全部请求。原告范军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抗辩意见,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范军主张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范军的诉讼请求欲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要与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范军于2005年至2009年1月17日在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工作期间,两单位尽管未签订“借用协议”,但原告范军在此期间的工资仍为原单位发放。原告范军在原重庆三峡歌舞剧团改制前到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工作期间,在相当长时间里,两单位签订有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范军的工资由原单位继续发放,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单位代扣代缴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范军仍为重庆三峡歌舞剧团的职工,两单位就原告范军到被告单位工作签订的只是“借用协议”,并未改变原告范军人事关系的主体。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范军在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工作期间,原单位尽管未与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签订“借用协议”,但双方仍按照原协议在继续履行。其次,原告范军在原单位改制后,且在被被告退回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并为改制后的重庆三峡歌舞剧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编、在职、在岗职工的客观事实表明,原告范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仍为重庆三峡歌舞剧团或重庆三峡歌舞剧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为借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范军基于与被告万州区文化执法支队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范军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支付经济补偿金69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范军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支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正东人民陪审员 向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艳绢书 记 员 熊凤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