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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勇与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71号原告:彭勇,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6月12日出生,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锋,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杨孝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高,男,汉族,大专文化,生于1964年4月9日,系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彭勇与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因煤矿技改需要,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先后十八次在原告彭勇处借款,共计借款4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6月5日、6月25日、7月18日、8月24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18日、12月26日计九次,每次借款160000元;2014年10月30日、11月17日、12月25日、2015年3月27日计四次,每次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借款260000元;2015年6月2日借款1050000元;2015年6月3日借款250000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100000元;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彭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煤矿处于技改期间一直没有生产,因此没有经济效益,故未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彭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彭勇提交的借条十八份、银行转账凭条十八张所载明的金额、时间等内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彭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借款发生时依法成立,原告彭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勇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6月5日起、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6月月25日起、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7月18日起、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借款本金460000元从2014年9月25日起、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借款本金260000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借款本金1050000元从2015年6月2日起、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5年6月3日起、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1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华蓥市安庆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