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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元杰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元杰,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莒南县。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元杰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1327刑初6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元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合同诈骗罪2012年5月,被告人王元杰通过猪经纪,收购周围村民养殖的生猪后销售,经营初期能及时支付生猪款,取得村民的信任;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王元杰以无钱支付为理由,拖欠许某1、韩某、孙某、许某2、李某1、王某1、杨某、许某3等人生猪款共计458838元,无力归还后逃匿。后经调查,莒南县顺达肉联厂、临沂凯佳食品有限公司收购被告人王元杰生猪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将全部货款支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某1、韩某、孙某、许某2、李某1、王某1、杨某、许某3的陈述、证人徐某、程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统计欠款明细清单、付款明细、机动车档案、辨认笔录、王元杰记账本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元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王元杰来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王元杰多次使用该银行卡透支消费本金78000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王元杰亲属赔偿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23249.1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王某2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办卡登记、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及电话催收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元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还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鲁Q×××××五菱面包车车辆变更登记信息、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王元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元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到货物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元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元杰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元杰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元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元杰退还被害人许某1、韩某、孙某、许某2、李某1、王某1、杨某、许某3生猪款共计人民币458838元。宣判送达后,被告人王元杰以“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属民事合同纠纷;一审对犯信用卡诈骗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元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自己实际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采用收到货物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元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王元杰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王元杰所提“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属民事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元杰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到货物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王元杰所提“一审对犯信用卡诈骗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王元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退赃情况及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但对其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则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王元杰在案发后已归还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23249.12元这一退赃情节,即在罚金刑方面并没有体现出对王元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因此,对一审判决针对王元杰所犯信用卡诈骗罪所判处的罚金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刑初67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元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责令上诉人王元杰退还被害人许春松、韩广营、孙运亮、许长军、李振来、王会莲、杨圣田、许春廷生猪款共计人民币4588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培栋审 判 员  吴洪林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