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美香与林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香,林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897号原告:唐美香,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国,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崀山大道42号。主要负责人:蒋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美香与被告林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建国赔偿唐美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329328元,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林建国驾驶湘E88L**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将路上行人唐美香撞倒,造成唐美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建国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美香不负责任。唐美香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其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林建国为其所驾驶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辩称,(一)对唐美香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凭医疗发票,并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予以核减;(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乘以50元/天;(4)误工费:建议按100元/天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5)交通费:可考虑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构成七级伤残,可考虑5000元,但保险公司申请对唐美香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7)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应不予考虑,如果要考虑,可按1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进行计算;(8)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后确定的伤残等级,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林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20时许,林建国驾驶湘E88L**小型普通客车至新宁县金石镇御景花园前路段时,因对道路上的行人观察注意不够,将道路上的行人唐美香撞倒,造成唐美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建国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美香不负责任。唐美香受伤后,于2016年4月10日入住新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对其诊断为: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唐美香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于2016年6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嗅神经损伤?医嘱:建议患者继予治疗,定期复查,随诊。唐美香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41064.60元。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受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唐美香有无脑外伤后智力受损及精神障碍进行鉴定,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邵博大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8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唐美香目前患有轻度智力受损及脑挫伤后综合症,为七级伤残。唐美香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1)林建国于2015年12月17日为湘E88L**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2)自2015年初开始,唐美香在新宁县金石镇富丽城小区居住生活。2016年11月17日,唐美香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申请对唐美香智力是否受损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前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唐美香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玖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进行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000元。在随后进行的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以上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唐美香的病历资料和缴费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唐美香户籍所在地村委和现居住地所在社区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唐美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唐美香提交的正式票据,认定为41064.6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唐美香用药存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2016—2017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统计数据,护理费标准认定为每天116元,唐美香住院79天,则护理费一项认定其金额为116元/天×79天=91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计算,则该项费用为50元/天×79天=3950元。(4)误工费:唐美香虽提出其在新宁金石镇从业于服务行业,但未提供其所从业机构的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本院予以采纳。唐美香在2016年4月9日受伤,2016年10月28日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前后共202天,则误工费为100元/天×202天=20200元。(5)交通费:唐美香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案情可考虑500元,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予以认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唐美香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残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认定,则营养费为30元/天×79天=2370元。(8)鉴定费:有收费票据为凭,认定为2000元。(9)残疾赔偿金:唐美香从2015年初开始一直在新宁县城居住生活,故对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唐美香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的标准,唐美香残疾赔偿金一项金额为31284元/年×20年×20%=125136元。综上所述,唐美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064.60元、护理费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误工费20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237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共计208384.6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建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唐美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则林建国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唐美香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林建国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则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在相应的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所认定唐美香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25136元、护理费916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10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370元,共计47384.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唐美香经济损失总额中,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偿120000元后,对于其余损失金额88384.60元,除鉴定费2000元依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林建国负责赔偿外,另86384.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为推翻唐美香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申请对唐美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后,一方面推翻了原鉴定意见,降低了伤残等级,另一方面仍确认了唐美香伤残等级的客观存在。故对于保险公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所支付的8000元,酌情应由唐美香承担30%即2400元,从保险公司应付唐美香赔偿款中抵扣,其余70%即56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唐美香人身损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384.6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已支付并应由唐美香承担的费用2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尚应赔偿唐美香共203984.60元。林建国应赔偿唐美香在初次司法鉴定中所支付费用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建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美香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唐美香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唐美香支付赔偿款86384.60元;四、唐美香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支付该保险公司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垫付的费用2400元。以上二、三、四项相抵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应向唐美香支付赔偿款203984.6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唐美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行账号为6212261906004584329的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3元,由原告唐美香负担373元,被告林建国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