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胜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胜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709号原告: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55880523U,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三路9号。法定代表人:谢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胜刚,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靖江市。原告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胜刚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胜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943元(140.98平方米×0.58元/平方米/月×12月×3年)、滞纳金1422元(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300天;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1000天;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600天)、公共能耗费208元,合计4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与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0.58元/平方米/月,缴纳服务费期限为每年3月6日至4月5日,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同时约定业主不因物业工作中存在瑕疵,而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碧波苑9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95.39平方米,闷顶45.59平方米,合计面积140.98平方米)的业主,至今拖欠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共3年的物业服务费2943元及公共能耗费208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5日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共能耗统计表及公示照片打印件、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及张贴照片打印件、物业值班记录打印件、靖江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关于被告房屋产权面积的证明。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与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共用绿地、花木等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0.58元/平方米/月,缴费期限为每年3月6日至4月5日,逾期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区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曹胜刚作为靖江市春江花城公寓碧波苑9幢1单元602室的业主拖欠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经原告书面催缴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为小区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承担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如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943元、滞纳金1422元、公共能耗费208元,合计4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葛玉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