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与闫春梅、李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闫春梅,李凤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8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110号。主要负责人:浦浩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丕忠,男,该行对私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闫春梅,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大仁堂药店职员,住同江市。被告:李凤金,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同江支行”)与被告闫春梅、李凤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同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春梅、李凤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同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工商银行同江支行与闫春梅、李凤金之间的借款合同;2.闫春梅、李凤金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2日贷款本金436717.48元,逾期利息10074.81元,本息合计446792.29元;3.闫春梅、李凤金偿还2017年3月3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闫春梅、李凤金负担诉讼费用及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闫春梅、李凤金系夫妻关系。借款人闫春梅2010年7月5日与我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950000元,年利率6.534%,未按约定偿还的按9.801%,期限10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抵押房屋为同江市西区大直路福馨苑综合楼000122号,产权证号房权证西字第××号;在同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同房他证他字第××号。合同生效后,工商银行同江支行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期发放贷款。而被告目前连续违约5期,多次催收无果。依据合同第十条10.2项、第十七条提出诉讼请求。闫春梅、李凤金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工商银行同江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信贷系统显示闫春梅贷款及还款明细打印件、证明原件在认定闫春梅、李凤金借款、抵押、还款、违约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2010年7月5日,工商银行同江支行与闫春梅、李凤金(夫妻)签订[商房]字[佳木斯]行[同江]支行[2010]年[商房贷2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商业用房借款金额950000元,用于购买同江市育才街福馨苑综合楼000122号(同房权证西字第××号);借款期限10年,自2010年7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6.534%(随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变化并按合同约定相应调整),逾期利率加收50%;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抵押。2010年7月14日,工商银行同江支行办理了抵押房产他项权利登记。2010年7月30日,工商银行同江支行依约向闫春梅、李凤金发放了借款950000元。闫春梅、李凤金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出现连续3次以上和累计6次以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同江支行与闫春梅、李凤金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工商银行同江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闫春梅、李凤金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出现了贷款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以至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工商银行同江支行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与闫春梅、李凤金之间的[商房]字[佳木斯]行[同江]支行[2010]年[商房贷22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闫春梅、李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借款本金436717.48元,利息10074.81元,本息合计446792.48元;三、闫春梅、李凤金自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8.085%计付利息至本金436717.48元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2元,减半收取4001元由闫春梅、李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