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志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强于2016年9月5日12时许,在九台区龙嘉堡镇和平村6组侯某家与被害人任某在喝酒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志强拿起饭碗扔向任某,将任某左手臂打伤。经鉴定:任某左前臂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朱某、侯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医院门诊手册;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