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樊刚纯与张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刚纯,张成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958号原告:樊刚纯,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侠,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储晓雯(实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刚纯诉被告张成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刚纯的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张成侠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军、储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刚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成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从2017年2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张成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张成侠辩称:对借款10万元不予认可,没有收到借款,该笔借条系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成侠向原告樊刚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过高,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明确载明该笔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张成侠称无借款事实仅系借款利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刚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剩余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2月4日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张成侠负担,先暂由原告樊刚纯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楠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