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4674常州市伟辉燃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戴敖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伟辉燃料有限公司,常州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戴敖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467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伟辉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凌家村委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373101-5。法定代表人唐一超。委托代理人周培俊,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前村。法定代表人周兰芳。被执行人:戴敖忠,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伟辉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戴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武前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款项253816.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而且同意本院裁定本案程序性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前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家亮审判员 熊 叶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俞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