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史蕊、魏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蕊,魏丹,韩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史蕊,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丹,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弢,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再审申请人史蕊因与被申请人魏丹,一审被告韩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12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史蕊申请再审称,2016年12月13日,史蕊的账户被冻结,经了解韩弢与魏丹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作出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1、韩弢从未向史蕊提起过向魏丹借款一事,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史蕊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2、一审法院始终未向史蕊发出传票及通知,造成史蕊未能参加诉讼,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3、韩弢向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即委托韩弢作为诉讼代理人一事,史蕊并不知情,且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亦非史蕊本人亲笔签名,系韩弢伪造。该授权委托书不是史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史蕊对该授权委托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一审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应当再审。魏丹提交意见称,韩弢和史蕊是夫妻关系,史蕊长期无业,家庭生活靠韩弢在外做工程。韩弢找我借钱也是做工程。韩弢提供的委托书即使不是史蕊本人签名,也构成表见代理。史蕊强调诉讼文书没有给她送到,材料显示是本人签收。一审法院开庭前给她家的固定电话、其本人手机都打过,她本人也接听。因此,同意一审判决,由其夫妻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拨打史蕊曾经使用的138××××5818手机号码,史蕊本人接听。一审法院告知史蕊本案诉讼情况并通知其到一审法院领取开庭传票及起诉书等诉讼文书,史蕊未去领取。一审法院还拨打了史蕊、韩弢夫妇居住地的固定电话8836×××3号码,其家人接听电话,一审法院告知本案诉讼事宜。因史蕊、韩弢均未领取上述诉讼文书,一审法院分别向史蕊、韩弢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地址系史蕊、韩弢夫妻的居住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泉水园8-1-602,回执查询为本人签收。史蕊称该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均由韩弢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按照该规定,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已经向史蕊送达。审查期间,史蕊对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其本案诉讼事宜的回答为:2016年10月的一天,保姆接到法院的电话,说法院有一个案子,保姆告诉了史蕊,当时史蕊和韩弢在外面吃饭,史蕊问韩弢,韩弢说是诈骗电话,这事就过去了。根据上述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一审法院送达合法,有理由相信史蕊知晓本案诉讼事宜。经调卷审查,一审卷宗内附有史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史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代领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史蕊向韩弢提供身份证并授予韩弢代理其参加诉讼的权利。况且,史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史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基于史蕊与韩弢的夫妻关系,韩弢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此借款由史蕊与韩弢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史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靳一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