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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石江涛与内蒙古祥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江涛,内蒙古祥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664号原告:石江涛,36岁,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跃飞,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祥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金海大道利丰汽车城东300米。法定代表人秦栓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江涛诉被告内蒙古祥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江涛及委托代理人艾国平、胡跃飞、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栓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利息16.2万元,并且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4500元,并应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6万元(该笔借款为2015年2月20日到2016年2月20日期间借款90万元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经营菲亚特品牌汽车及配件的销售,2015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12个月的借口利息为21.6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提出向原告继续借款90万元,原、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16.2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21.6万元(2015年2月20日到2016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条一张,约定21.6万元的欠款在2016年6月还清,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均由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和亲笔签字。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两笔借款本金111.6万元及约定利息16.2万元,并且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应继续计算和至给付之日。被告内蒙古祥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只是现在无能力立即偿还。对于借款本金90万元予以认可,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石江涛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12个月的借款利息为21.6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提出继续向原告借款90万元。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石江涛借款9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12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1.5%。2015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石江涛现金21万,是在(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利息)在2016年6月底还清。上述借条及借款合同由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和亲笔签字。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站权利有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祥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江涛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祥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乃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