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7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欧阳一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欧阳一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79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清河东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307316。负责人:张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爱玲,系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一玲,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欧阳一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被告提交开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36的中银信用卡一张,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还应按合约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该卡下的欠款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等,截止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有透支消费、取现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61079.97元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128872.7元、透支利息9947.41元、滞纳金22259.86元,合计:161079.97元(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以后另计)。其后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欧阳一玲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欧阳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帐日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被告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28872.7元、透支利息9947.41元、滞纳金22259.86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原告向被告核发涉案信用卡后,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提供了信用卡对账单等以证明涉案信用卡发生透支,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信用卡发生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28872.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为9947.41元、滞纳金为22259.86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背面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2元、保全费1325元,由被告欧阳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温 媛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黎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