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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焕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刘焕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男,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人刘焕峰,曾用名刘焕仁,绰号大老溜,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焕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通过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被告人刘焕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焕峰与被害人刘刚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4日16时许,刘焕峰和刘刚因言语纠纷发生厮打,刘焕峰用砖头砸、用菜刀砍刘刚头部,致刘刚头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焕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除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焕峰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9814.7元。被告人刘焕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起因是由于被害人有过错,对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焕峰与被害人刘刚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4日16时许,刘焕峰和刘刚因言语纠纷发生厮打,刘焕峰用砖头砸、用菜刀砍刘刚头部,致刘刚头部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刚的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7天、营养期限为伤后15天。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8068.82元,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误工费6960元(116元/天×60天)、护理费1160元(116元/天×1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50元(5元/天×10天)、鉴定费1300元,合计18488.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焕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2001)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7]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被害人身份证明、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皖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106号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刘新庄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刘刚的陈述、证人刘曼利、刘焕奎、刘焕龙、刘焕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焕峰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焕峰认为被害人刘刚在本案中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焕峰在接到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出院后医疗补助费以及住院期间理发、内衣外套的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焕峰有犯罪前科,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将一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焕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焕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刚经济损失1848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胜       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