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韦龙连、韦龙(隆)玉等与韦兴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龙连,韦龙(隆)玉,韦龙燕,韦隆美,韦龙友,韦兴良,韦开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426号原告:韦龙连,女,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韦龙(隆)玉,女,1975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韦龙燕,女,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广西柳江县,原告:韦隆美,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韦龙友,男,1983年9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吉学,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兴良,男,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隆枢,系韦兴良侄子。第三人:韦开连,女,1957年5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韦龙连、韦龙玉、韦龙燕、韦隆美、韦龙友与被告韦兴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韦开连为第三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龙连、韦隆美、韦龙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被告韦兴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隆枢,第三人韦开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龙连、韦龙玉、韦龙燕、韦隆美、韦龙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按比例分割第二次征收补偿款;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兴良与陆永顺共同生育五原告,1981年、1998年土地承包时,五原告、陆永顺和被告都是家庭承包田土的主体。事后,五原告都因出嫁或打工离开了原籍,但在新居住地并没有获得承包田土,依法可以继续享有对原承包田土的权利。百泉镇政府为了村镇建设,2016年2月征用了原、被告承包的部分田,获得征地补偿款6.17万元,考虑到被告在家用钱的地方较多,五原告同意该征地补偿款全部留给被告使用。2017年1月,百泉镇再次征用原、被告家承包的枫香坪、花生地、小坡脚、茶叶地等,又获得征地补偿款7万余元。五原告希望被告能适当分点征地款给五原告,但被告不同意。韦兴良辩称:不同意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韦龙连、韦玉、韦龙燕从出嫁后对本被告及现任妻子不闻不问、对田地也从不管理耕种。原告韦隆美、韦龙友从出生至今未在本组本户中取得一分一厘的土地,属于黑户人口。原告韦龙友现在城市工作每月1万余元,其媳妇每月6000多元。此征地补偿款应留作本人及妻子的养老款,任何人无权享有享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韦兴良与陆永顺(已故)共同生育原告韦龙连、韦龙玉、韦龙燕、韦隆美、韦龙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韦兴良为户主,家庭承包田地9.7亩(按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10口人即石应兰、韦永培、韦兴萍、韦兴满、韦兴顺、韦兴良、陆永顺、韦龙连、韦龙燕、韦龙玉计算分配得承包田地)。2016年4月10日,经村组调解,该户承包田地重新分为由被告韦兴良、石应兰各自作为户主承包。其中以被告韦兴良为户主的农户,承包的田是5.7亩,地是1.6亩(以韦兴良、陆永顺、韦龙连、韦龙燕、韦龙玉计算分配得田、地)。2002年3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韦开连登记结婚。现在被告韦兴良为户主的农村家庭户户口薄上有韦兴良、韦开连、韦龙玉三口人。韦龙连、韦龙玉、韦龙燕、韦隆美均出嫁到农村,在当地未分得田地。原告韦龙友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公司工作,系城镇居民。2016年2月,被告韦兴良户的承包田地被百泉镇政府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6.17万元,五原告同意全部给被告韦兴良所有。2016年11月25日,被告韦兴良户的承包田地又被百泉镇政府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76041.39元。原、被告双方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以家庭承包的田地,减人不减田(地),增人不增田(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农户家庭,实质是让农户家庭所有成员有生存的资本,所以享有土地承包权利的人应该是农户家庭的所有人。由于经过2016年村组调解,以被告韦兴良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了5.7亩田,1.6亩的地。现在被告韦兴良为户主的农村家庭户户口薄上有韦兴良、韦开连、韦龙玉三口人。原家庭成员原告韦龙连、韦龙玉、韦龙燕、韦隆美均出嫁到农村(原告韦龙连、韦龙燕、韦隆美户口已经迁出),在当地未分得田地,可作为以韦兴良为户主的农村家庭成员,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利。原家庭成员原告韦龙友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某公司工作,已是城镇居民,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利。现该户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利的人是被告韦兴良、第三人韦开连及原告韦龙连、韦龙玉、韦龙燕、韦隆美计6口人。故征收补偿款76041.39元,应按6人进行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2673.57元(76041.39元÷6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韦龙连、韦龙(隆)玉、韦龙燕、韦隆美、第三人韦开连各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2673.57元。二、驳回原告韦龙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韦龙连、韦龙(隆)玉、韦龙燕、韦隆美、韦龙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