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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20侯军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军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军强,男,1984年3月5日生,,���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3月26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军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4月间,被告人侯军强伙同徐毛毛(另案处理)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刘潭地铁站2号进出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撬锁的方法盗窃电动车电瓶,涉案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18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侯军强与徐毛毛至无锡市惠山区刘潭地铁站2号进出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窃得鲁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6元;窃得袁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61元。2、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侯军强、徐毛毛至无锡市惠山区刘潭地铁站2号进出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窃得杨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39元。3、2017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侯军强、徐毛毛至无锡市���山区刘潭地铁站2号进出口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窃得周某的新日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10元;窃得徐某2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70元。案发后,被告人侯军强和徐某1在离开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得电动车电瓶2组,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军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徐某1的供述,被害人鲁某、袁某、杨某、周某、徐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军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被告人侯军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军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侯军强应退赔人民币1406元,由本院发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套筒2个、起子2把、剪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纪以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