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叶维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维区,男,1962年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2012年7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3年11月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维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维区及辩护人郑三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叶维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环城南路自东某遇直行绿灯通过粮丰街交叉路口时,车头左侧与从粮丰街自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的张某2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叶维区将张某2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救治,并谎称张某2系被他人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后以借钱为由离开医院。同日,张某2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叶维区得知消息后,拒绝到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认定,被告人叶维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叶维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5万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叶维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叶维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叶维区辩称自己是正常行驶,事故发生后也报了警,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因为害怕、借钱而离开医院。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害人闯红灯所致,被告人叶维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至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人叶维区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原因,“逃逸”行为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维区积极抢救伤员,到了医院后离开的行为确实有逃逸的表征,但被告人叶维区将事故车辆停在医院,又叫了几个朋友到医院帮忙照看与付费,其离开医院只是考虑到自己无证驾驶,客观上也是手机没电了,第二天马上去自首了,所以被告人叶维区在本次事故中的“逃逸”与法律意义上的逃逸是有区别的。3、被告人叶维区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一个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叶维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超速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环城南路自东某遇绿灯直行通过粮丰街交叉路口时,因严重疏忽大意,车头左侧与从粮丰街自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的张某2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叶维区报警谎称系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张某2送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救治,并以借钱为由离开医院。同日,被害人张某2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叶维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叶维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叶维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上19点20分左右,其路过本市海曙区环城南路与粮丰街交叉路口时,看到叶维区在扶一个躺在地上的人,就上去帮忙,后一起将伤者送到医院的事实。2.证人金某、孙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上8点左右接到被告人叶维区的电话,让其到第一医院帮忙。其到第一医院后,叶说去借钱后离开医院,警察到了医院打电话给叶维区时电话已关机的事实。3.证人张某3、李树华的证言材料、事件单,证实2016年12月31日晚上19时50分左右一光头男子(被告人叶维区)送一50岁左右的男性患者到医院急诊室,光头男子称伤者被电动车撞伤,地点在杉杉工业园区。其检查后,伤者伤势严重,光头男子没说什么就离开医院了,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用手机报警的事实。4.证人余某、张某4、张某5的证言材料、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童司鉴[2017]病检字第4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张某2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实了事故发生情况及现场情况。6.事故现场相关视频资料及宁波市第一医院急诊现场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2月31日19时19分42秒许,被告人叶维区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环城南路自东某遇绿灯直行通过粮丰街交叉路口时,车头左侧与从粮丰街自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的张某2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受伤倒地。被告人叶维区将被害人张某2送到宁波市第一医院抢救,民警到达医院前被告人叶维区已离开医院的事实。7.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的情况说明及报警记录清单、宁波市三台合一122受理单及相关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人叶维区在事故发生后向宁波市公安局指控中心报警,称其朋友在机场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准备先将伤者送往医院,之后没有再向交警部门报警的事实。8.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叶维区的身份情况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的事实。9.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海曙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甬(公)交[海曙]认定[2017]第3302032016A00022号、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审核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鉴字第SJNB1765V号,证实被告人叶维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肇事路段因严重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47米以外人行横道上骑行横过马路的自行车,且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较大,被告人叶维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2骑自行车行至肇事路口遇红灯信号仍骑车从人行横道上通过,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较小,被害人张某2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叶维区还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10.收据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维区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11.证人叶某的证言材料、抓获经过及关于叶维区交通肇事侦查情况、事故出警经过、出警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叶维区到海曙区警大队投案,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叶维区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维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维区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维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维区虽有抢救被害人及报警等行为,但其未如实报警,且事后离开医院逃避处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叶维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叶维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驾驶机动车,因严重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人行横道上骑行横过马路的自行车,且超速行驶,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较大,在不考虑被告人叶维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被告人叶维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案发后,被告人叶维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维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胡燕儿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