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国栋、杨若林等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栋,杨若林,杨若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赔初7号原告杨国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若林(曾用名杨阳),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国栋之子。原告杨若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国栋之女。委托代理人杨国栋、杨若林,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星,市长。委托代理人马沛沛,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史爱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欣欣,该管委会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焦润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栋、杨若林、杨若冰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确认及赔偿行政争议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国栋、杨若林,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沛沛,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欣欣、王丽华,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焦润斌、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8日,三被告因实���驻马店市旧城区新建丰泽路工程,在未与三原告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未对三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情况下,对三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三原告诉称,1988年,杨国栋购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地质八队东侧江庄村民组一个荒大坑,经填埋垫平,当年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建设了房前后三排房屋,南边、北边两排于2002年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原告将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承包给曾锋生产经营桂花盆景(合同期20年)。因该区域城市改造修路,2016年5月2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全部房屋(南边一排房屋大部分并不在拆迁红线范围之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732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①1988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明及丈量土地证明;②原告购买大坑时地皮款票据;③2002年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④原告聘用协议及承包合同;⑤赔偿计算清单共四项:土地面积调换成房屋面积后折价800万元;门面房部分调换成门面房面积后折价690万元;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过渡费16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80万元,共计1732万元。⑥拆除其房屋后现场照片等。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辩称: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诉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为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实施主体为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②被搬迁人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原告杨国栋、杨若林二人,而杨若冰并非土地使用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起诉。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①2015年7月经驻马店市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实施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旧城区改造,修建丰泽路道路工程项目,2015年12月23日发布了关于丰泽路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补偿方案,征收行为合法;②杨若冰并非土地使用人,无原告资格。该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复印件:①驻马店市政府驻政办[2015]86号文件;②开发区管委会驻开政办[2015]150号通知;③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丰泽路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以证明实施包括原告杨国栋等人房屋所在区域的丰泽路道路工程项目合法。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辩称:①原告已在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裁判,现属于重复起诉;②原告杨若冰无诉讼主体资格;③拆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该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①确山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涉案起诉状、上诉状;②杨国栋、杨阳的地籍调查报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③两份房地产估计报告;④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丰泽路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丰泽路道路工程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⑤拆迁通知。以证明其对原告房屋强拆行为合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确山县人民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行政机关公文的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赔偿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认定双方均无异议的相关书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对驻马店市中心城区断头路项目建设责任分工的通知,由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丰泽路道路工程项目实施。2015���12月23日,该被告发布公告,决定对丰泽路道路工程项目(乐山大道——金山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并附征收及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征收主体为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实施单位为金河办事处。三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三处,南边一处办理了编号为驻市国用(2002)字第16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杨国栋、划拨性质土地面积240平方米),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杨国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9.27平方米);北边一处办理了编号为驻市国用(2002)字第16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杨若林、划拨性质土地面积240平方米),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杨若林、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98.86平方米);中间一处无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因双方就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事处在未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2日在《驻马店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杨国栋5日之内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原件到金河办事处协商拆迁补偿事宜。2016年5月17日,被告金河办事处以公告到期,原告杨国栋未提供相关证件为由,作出限期拆除通知。2016年5月28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金河办事处对三原告房屋强制拆除。强制执行前,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驻马店佳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对南、北两处分别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两宗国有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价值评估,价值分别为23.2758万元、30.3923万元(共计53.6681万元)。两份估价报告书未送达三原告。二、原告认为是被告方未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征收补偿事��,被告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结论未向原告方送达,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2016年5月30日三原告起诉被告金河办事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1725行初53号行政裁定认定:被告金河办事处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未对被征收房屋所有人进行全额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实施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依法负有对原告被强拆的合法财产给予补偿和对原告生活负有安置的义务。但因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具体且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三原告起诉。2016年11月2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三、三原告在增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并明确提出具体赔偿数额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强拆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732万元。原告计算赔偿数额明细如下:①原告根据当年从村民组处购买土地契约,应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42.5㎡,以被告提出的补偿方案及工作人员承诺1:1.8调换安置房屋面积为1336.5㎡,以市价折成现金800万元;②原告南边一排(房产证为杨国栋名下)系门面房,以被告提出的补偿方案及工作人员承诺1:2调换成门面房230㎡,以市价折成现金690万元;③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费计赔款162万元;④因强拆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费(桂花盆景丢失、损毁及赔偿他人合同违约金)80万元。被告金河办事处辩称,原告方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其享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0平方米×2=480平方米,根据公告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可以选择比照征收区域内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也可以选择���估市场价值后一次性货币补偿,因原告方始终坚持超出补偿方案的过高要求且不配合政府征收工作,导致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方主张赔偿1732万元不符合已公告的此地段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在计算补偿金额时混淆了国有、集体两种不同性质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的两种不同标准,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以委托评估的价值53.6681万元给予赔偿。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了不予申请评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行初53号行政裁定已认定原告杨若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确定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责任主体,被告金河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但是,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告金河办事处在征收原告房屋而未能就补偿安置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时,应当与原告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保障原告有异议时申请复核评估及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应依法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赋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需强制搬迁的,应依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告金河办事处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其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732万元,并不符合被告已公告的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也无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结论作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异议,仅是对补偿问题与被告存在分歧,被告应当对违反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定程序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违法强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被告驻马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被告金河办事处强制拆迁原告杨国栋、杨若林、杨若冰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作出对原告杨国栋、杨若林、杨若冰补偿或赔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阮晓强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樊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