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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86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