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865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