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家银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银,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新02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家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华、代理检察员杨波依法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日凌晨4时至5时许,被告人张家银采用液压钳剪门锁、撬棒撬收银台的方式,先后进入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九家店铺进行盗窃,窃取人民币共计3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家银采用上述方式潜入位于工人小区门面的”珍视明眼镜”店内,窃取失主丁某现金150元。2、2016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家银采用上述方式潜入位于工人小区门面的”R·T服装”店内,窃取失主郭某现金300元。3、2016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家银采用上述方式潜入位于工人小区门面的”XG”(雪歌)店内,未窃取到任何财物。4、2016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家银采用上述方式潜入位于工人小区门面的”人本·环球”店内,未窃取到任何财物。5、2016年12月1日4时许,被告人张家银采用上述方式潜入国贸”意尔康”鞋店内,未窃取到任何财物。6、2016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张家银采用上述方式潜入国贸”大东”鞋店内,窃取失主徐某现金1200元。7、2016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张家银采用上述方式潜入位于黎明小区门面的”男人衣柜”店内,窃取失主喻某现金1000元。8、2016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张家银采用上述方式潜入位于黎明小区门面的”康奈”鞋店内,未窃取到任何财物。9、2016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张家银采用上述方式潜入位于黎明小区门面的”飞驼”鞋店内,窃取失主韩某现金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家银抓获并扣押赃款1854元、作案工具液压钳1个、撬棒1个;案件侦察阶段,公安机关从扣押赃款1854元中,向失主丁某退还104元,向郭某退还150元,向徐某退还600元,向喻某退还600元,向韩某退还400元;案件审理阶段,张家银亲友代其退回赃款159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失主丁某、郭某、徐某、喻某、韩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液压钳1个、撬棒1个、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新疆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6)新43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新疆阿勒泰市看守所(2016)阿市看刑释字16号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张家银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家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张家银作案工具液压钳1个、撬棒1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家银不服,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归案后,其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盗窃的赃款3450元全部退赔,没有给失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家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34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上诉人张家银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上诉人张家银连续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家银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上诉人张家银能够退回赃款,挽回失主损失,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原审在对上诉人张家银量刑时已充分地考虑到其具有的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属于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家银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建亭审判员 莱提排审判员 顾秀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