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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拉某、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拉某,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410号原告:陈某,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拉某,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巴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与被告拉某、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某、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67元(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8日,20000元×20‰×1个月零20天),合计20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与恩和满都呼、布仁巴亚尔向我借款2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款单一枚,约定我用钱时全部还清,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与恩和满都呼、布仁巴亚尔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与恩和满都呼、布仁巴亚尔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及恩和满都呼、布仁巴亚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与恩和满都呼、布仁巴亚尔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二被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拉某、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67元(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8日,20000元×20‰×1个月零20天),合计206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邮寄费88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