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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金义与丁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义,丁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20号原告:杨金义,男,1970年2月生于灵武市,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丁明生,男,196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杨金义与被告丁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70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义、被告丁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丁明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2014年9月底前还清,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丁明生辩称,借条属实,是我本人所写,但原告的钱由马柏军使用,原告应当要求马柏军返还。被告丁明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金义现金10万(拾万元整),借款人:丁明生,2014.08.31”。此借款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就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借原告现金的数额,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自己只收到3万元,其余借款由他人使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明生返还原告杨金义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何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