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高兵与被执行人曹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高兵,曹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平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6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吴高兵,男被执行人:曹延安,男申请执行人吴高兵与被执行人曹延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曹延安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吴高兵赔偿款1387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交纳申请费1921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系平利县电信局职工,因身患糖尿病办理内退手续,在家治病。其工资单位根据效益每月放发1500元至2000元,但被执行人每月因病治疗购买药物需1500元左右。被执行人妻子为改善家庭经济收入在家经营烟草专卖店一间,因不善经营,生意惨淡。被执行人曹延安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但因政策限制,本院未能予以提取。故申请人吴高兵可在被执行人退休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收入4000元。后因申请人家境困难,本院依法给予司法救助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吴高兵领取上述款项后,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标的14000元。下余债权124746元,待被执行人曹延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向本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1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标的14000元执行完毕。申请人吴高兵下余债权124746元,待被执行人曹延安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纯炳审 判 员 胡开明代理审判员 吴泓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代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