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刑更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汉怀合同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汉怀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218号罪犯吴汉怀,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鄂洪湖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汉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追缴赃款30万元。吴汉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以[2013]鄂荆州中刑终字第000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吴汉怀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吴汉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汉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间,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一次季度记功奖励。同时查明,该犯本考核期未缴纳罚金及退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汉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本考核期未缴纳罚金及退赃,可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汉怀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9日止),原判罚金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刘为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如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