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军,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2017年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杜军来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407号荷花池菜市附近,见被害人杨某某在此招揽客人住宿,就以住宿的名义让被害人杨某某带自己去看房。在进入二环路北三段407号11栋1单元2楼9号房间后,被告人杜军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杨某某压倒在床上,后对其采用语言威胁、手卡脖子、皮带勒脖子等方式从被害人杨某某处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造成被害人杨某某颈部、左手皮肤擦伤以及软组织挫伤。之后,被害人杨某某挣脱逃离并呼救,被告人杜军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被告人杜军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杜军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民警从被告人杜军处扣押作案工具腰带一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伤情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杜军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军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腰带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