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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执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超与浦惊鑫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超,浦惊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9号申请执行人陈超,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浦惊鑫,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陈超诉浦惊鑫仲裁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1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浦惊鑫向陈超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10,000元及逾期利息;向陈超支付仲裁费用人民币30,263元。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浦惊鑫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2016)沪仲案字第1152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3,061.84元。但被执行人浦惊鑫未履行相关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浦惊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查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2016)沪仲案字第1152号裁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执行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浦惊鑫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152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助理武博审判长  袁黎明审判员  陆俊琳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