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7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顺芳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芳,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780号原告:李顺芳,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男。原告李顺芳与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0.10元、后续治疗费15,890.1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639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7时10分许,陈爱文驾驶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8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漕宝路龙茗路路口处,因驾驶员制动不当,导致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陈爱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爱文是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34,299.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7时10分许,陈爱文驾驶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8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漕宝路龙茗路路口处,因驾驶员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后经闵行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陈爱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闵行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顺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注:被鉴定人李顺芳需择期行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99.25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如下损失:医疗费35,083.65元(含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34,299.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13,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所运营车辆上的乘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闵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陈爱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陈爱文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医疗费35,083.6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13,800元,双方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82,787.65元,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34,299.25元可直接折抵,尚需支付余款148,48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顺芳182,787.65元(已付34,299.25元,尚需支付148,488.40元);二、驳回原告李顺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减半收取计1,848.50元,由原告李顺芳负担213.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