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四妮与安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妮,安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81行初27号原告李四妮,女,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天福、李文林,安阳县水冶镇辅岩社区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户俊义,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李树深,该局政治处干部。原告李四妮要求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四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福、李文林,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树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2日,原告李四妮向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该申请称李四妮是安阳县公安局干警徐生义的妻子,俩人于2007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6日,徐生义因病去世,李四妮要求安阳县公安局给其办理抚恤金遗属补助手续。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该局离休干部徐生义于2013年7月6日因病去世,2014年3月19日,该局政治处工作人员吴晓娜、李树深到濮阳市殡葬管理所调查,濮阳市殡葬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徐生义家属提供的编号为201201454号火化证系伪造。安阳县人事局根据安县政(2003)40号文件规定,不实行火化的,一律不准发放任何丧葬抚恤补助,不予办理遗属抚恤金及遗属补助手续。原告李四妮诉称,原告与徐生义于2007年11月1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徐生义生前系被告单位退休员工。2013年7月6日,徐生义因病去世。按照《河南省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3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36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但是被告以徐生义去世后的火化证系伪造为由,拒绝发放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并到信访部门上访,几经周折,也没有解决问题。最后,被告工作人员说,伪造火化证的是徐生义的孩子徐超英,你应该去告徐超英,让他赔偿你损失。原告又向法院起诉徐超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遗嘱生活补助费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发放,原告向徐超英主张遗属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无奈,现在只有向法院起诉安阳县公安局。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遗属生活补助费16016元(2013年8月-2017年3月),并从2017年4月份开始按时支付原告遗属生活补助费,增补金额按文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四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7年2月20日申请;2、安阳县公安局政治处2017年3月9日情况说明;3、原告与徐生义结婚证;4、徐生义身份证复印件;5、安阳市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6、安阳县公安局政治处2013年12月19日证明;7、2014年安阳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明原告应该享受遗属补助待遇。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遗属待遇。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离休干部徐生义于2013年7月6日因病去世,2013年7月23日徐生义的家人将办理遗属补助手续(火化证、死亡证明、工资卡、遗属情况证明调查表)送达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到安阳县人事局办理相关手续,经人事局退休股股长蔡鹏芬审核,经与濮阳市殡仪馆联系,确认徐生义家属提供的编号为201201454号火化证为假证明。为进一步核实其家属提供的火化证真伪,2014年3月19日,安阳县公安局政治处工作人员吴晓娜、李树深到濮阳市殡葬管理所调查,濮阳市殡葬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编号为201201454号火化证系伪造。安阳县人事局根据安县政(2003)4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不实行火化的,一律不准发放任何丧葬抚恤补助,否则,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不予办理遗属抚恤金及遗属补助手续。安阳县公安局作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严格按照安阳县政府的文件执行。关于李四妮的遗属补助及抚恤金发放,安阳县公安局只是执行机关,不是资金手续审批机构,安阳县人事局作为手续审批机构,严格按照安县政(2003)40号文件执行,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四妮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2014年3月19日濮阳市殡葬管理所证明;2、原告丈夫徐生义的原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丈夫没有火化,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遗属补助;3、安县政(2003)40号文件。该文件是被告不给原告遗属补助的政策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四妮对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四妮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李四妮与徐生义于2007年11月19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徐生义于2013年7月6日因病去世,徐生义生前系安阳县公安局离休干部,有固定工资收入。××逝后,徐生义再婚前子女等亲属向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交的编号为201201454号火化证,经安阳县公安局政治处工作人员到濮阳市殡葬管理所调查核实,该火化证系伪造的假证,已被濮阳市殡葬管理所查扣。2017年2月22日,原告李四妮向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给其办理抚恤金遗属补助手续。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以安阳县人事局依据安县政(2003)40号文件规定,不实行火化的,一律不准发放任何丧葬抚恤补助为由,不(给)予(李四妮)办理遗属抚恤金及遗属补助手续。(二)、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政治处2013年12月19日证明载明,徐生义的遗属享受每月364元的遗属补助。本院认为,原告李四妮与徐生义系合法夫妻,徐生义生前系被告安阳县公安局离休干部,××逝时,原告李四妮已年满60周岁。没有工作和其他收入来源,依靠徐生义供养生活。××逝后李四妮作为徐生义生前供养的妻子,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5号、财事34号)规定,李四妮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支付。徐生义子女未按规定火化徐生义,责任不在原告李四妮。按照《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上述《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就不给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遗属生活补助费。因此,被告安阳县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李四妮办理遗属补助手续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应该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李四妮办理遗属生活补助手续,并发放此前拖欠原告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为原告李四妮办理遗属生活补助费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给李四妮发放2013年8月份以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二、驳回原告李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更生审 判 员  赵银昌人民陪审员  郭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