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慧颖与卓为升、渠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颖,卓为升,渠艳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834号原告:周慧颖,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医生,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为升,男,1953年6月10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渠艳秋,女,195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慧颖与被告卓为升、渠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被告卓为升、渠艳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卓为升、渠艳秋向原告给付周转筐货款637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卓为升、渠艳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周转筐生意。原告曾陆续向二被告提供周转筐,2012年4月21日,被告卓为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25375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卓为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25375元;2014年4月7日,被告渠艳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12960元。以上货款总额为6371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二被告举证的还款清单确系原告方书写,但还款清单与涉案三张欠条无关,该还款清单结算的是无欠条确认的部分货款,二被告的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卓为升、渠艳秋辩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对涉案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21日、4月28日的欠条中的货款二被告已付清,有原告出具的还款清单为证,原告在还款清单中注明2013年3月19日之前的账目已清结,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索要该两张欠条,原告以丢失为由拒不交付。故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给付该两张欠条中的货款。第二,二被告认可2014年4月7日的欠条,二被告愿意承担12960元货款的给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卓为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3.5斤筐款贰万伍仟叁佰柒拾伍元(25375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卓为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筐款1308个×19.4=25375元。2014年4月7日,被告渠艳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现金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整(12960元)。另查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出具还款清单一张,该还款清单记载:2013-3-19收到汇款40900元。3-19日之前清帐。3-203.5斤18.5元/个×1308个=24198元。3-213斤16.3元/个×1308个=21320.4元。3-223.5斤18.5元/个×1308个=24198元。3-263.5斤18.5元/个×1308个=24198元。4-13斤16.3元/个×1308个=21320.4元。4-123.5斤18.8元/个×1308个=24590.4元。4-143斤17元/个×375个=6375元。以上合计146200.2元。3-27收到汇款50000元。4-18收到汇款52100元。去饭款300元。还查明,被告卓为升与被告渠艳秋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还款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慧颖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卓为升、渠艳秋给付货款6371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周慧颖与被告卓为升、渠艳秋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卓为升欠原告货款25375元×2=50750元,被告渠艳秋欠原告货款129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对其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对所欠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抗辩称2012年4月21日、28日两张欠条中的货款已清偿,有原告出具的还款清单为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方面,原告已对该还款清单中记载的账目做出了合理解释和说明,且该还款清单中“3-19日之前清帐”指代不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涉案2012年4月21日、28日两张欠条中记载的货款为特别给付。另一方面,二被告主张其偿还涉案2012年4月21日、28日的欠条中记载的货款后曾多次向原告索要该欠条但原告以丢失为由拒不交付,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37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三张欠条的结算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28日、2014年4月7日,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分段给付欠付货款的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为升、渠艳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慧颖给付货款637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3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为升、渠艳秋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周慧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