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3031张来东与李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东,李大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031号原告:张来东,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宝,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来东与被告李大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自2017年3月1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28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7年2月10日被告李大宝向原告张来东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每万元每日罚金(视同利息)100元等,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每万元每日罚金(视同利息)1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规定,而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自2017年3月1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损失(视同罚金),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许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自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损失(视同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来东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李大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菡法律、司法解释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